(2016)赣09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刚辉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刚辉,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752号原告:任刚辉,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吴勇,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原告任刚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1000元(其中50000元为本金,21000元为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因年关工程款无法到位,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借5万元现金周转,好帮被告度过年关,并承诺年后一定归还。出于对朋友信任,原告想为朋友排忧解难,于是想办法从各个渠道凑足了5万元借于被告(转入银行:工商银行;转入账号:62×××19;帐户户名:吴勇),被告当场立下字据,并按月息3分计息。经过一年来的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7月29日被告同意勇彬江镇建材小区6号楼的一套顶层住房作抵押,因看不到任何手续以及该房屋屋面漏水且无门窗等原因,导致无法谈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勇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任刚辉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刚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是实。借款人:吴勇,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叁分正”。同日,原告任刚辉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勇指定的62×××19帐号汇款48500元。庭审中,原告任刚辉称转账汇款前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向原告任刚辉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勇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任刚辉自认其已按借条约定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转账汇款金额为4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勇应向原告任刚辉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48500元。另外,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为月息叁分,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以借款金额4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金额为48500*2%*15个月=14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刚辉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14550元,合计63050元。二、驳回原告任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币787.5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