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曾和方与曾和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方,曾和平,曾和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038号原告:曾和方(又名曾和芳),男,1956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和平,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曾和明,男,57岁,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曾和方诉被告曾和平、第三人曾和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曾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和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8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分配约凭》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亲弟兄,1985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父母及旁人参与下进行分家析产并达成房屋分配协议。按照该协议内容确定,除了老业房(祖屋)2间外,共计5间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分配。其中被告分得老业房(祖屋)至巷道的2间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分得另外3间(含父母购买的曾和安家的偏偏1间),因第三人在外工作,所得的份额折价卖给了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分得的和从曾和明处折价购买的共计3间房屋长期管理使用,被告也将分得的2间房屋拆除重新修建。时至2014年初,原告准备将所分得的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被告以原告分得房屋中有1间(曾和安偏偏)是曾和安卖给他的为由阻止原告,将原告房屋损毁。原告曾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父母及相关旁人参与下达成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也按照协议内容对所分得财产进行管理使用,30余年来无任何异议。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曾和平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曾和方及第三人曾和明分得另外三间(含父母购买的曾和安偏偏一间)不属实。实际上,偏偏是曾和平找曾和安购买的,房屋分配时不含曾和安偏偏一间;2.原告起诉的所谓纠纷并不存在,原、被告有纠纷的房产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房屋;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分配约凭》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的《房屋分配约凭》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内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曾和玉、次子曾和安、三女曾和宇、四子曾和方、五子曾和明、六子曾和平。上世纪七十年代,原、被告父母在彭水县城XX街道XX街XX组有两间老业房屋,后从大集体购买了四间房屋,曾和安在紧邻其父母购买的房屋旁搭建了一间木架瓦房(原、被告双方陈述称曾和安家的偏偏)。1985年9月30日,原告曾和方、被告曾和平、第三人曾和明在父母组织下达成了《房产分配约凭》,约凭内容为:“具立约人曾和方、曾和明、曾和平,按三弟兄的充分协商和父母亲的同意,将老业房产两间提作供养双亲者曾和平永远管业。其房界东至此房的滴水沟,北至曾和林的墙壁,西至本房的走道,南至本房的滴水沟。另外在七三年属双亲购买的房屋作这三弟兄均分,共五个小间,计币800元,每份是266.67元。曾和平以老业房屋至巷道两个小间,南方至滴水沟计折价为250元,其余三间属曾和芳。其中曾和明占一个股份转让给曾和芳,其房界东至走道板壁,西至王远珍的板壁,南至曾和安折价买的偏偏滴水,西至曾广业后阳沟老干为界,此房界的板壁均属共有,今后如有拆房者板壁不予拆走。地坝两块,东方的地坝属曾和平所有,南方地坝属曾和芳所有,地界以曾和平老业房前的滴水沟,不管曾和芳何时修房必须满足人行道。曾和芳转给曾和明的房产款是266.67元,猪圈款是100元,共计是366.67元。曾和芳还应补曾和平16.67元,协议晚上当场付清,如今后弟兄二人有其转让房产必须是按原有单价付给,又如曾和明今后返回旧居必须是从这五间小屋和两块地坝三人均摊,三者决无异言,特立此约为据。旁证人张天友、杨国清、杨天才,拟稿人张天友,复写张朝鲜,1985年9月30日。”签订房屋分配约凭时,曾和玉、曾和宇已出嫁,次子曾和安已成家并与父母分家居住。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达成的《房屋分配约凭》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曾和平在辩称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曾和方请求确认《房屋分配约凭》有效的请求不持异议,仅是对原曾和安家的偏偏是否纳入分配与原告曾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曾和方也明确表示对原曾和安家的偏偏是否纳入分配将另行处理。故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房屋分配约凭》合法有效,对原告曾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和方、被告曾和平、第三人曾和明于1985年9月30日达成的《房屋分配约凭》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曾和方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曾和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万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