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彦江与诉高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江,高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79号原告张彦江,男,汉族。被告高光义,男,汉族。原告张彦江诉被告高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江、被告高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江诉称,被告高光义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关此事由被告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款支付在2014年8月31日,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光义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还,利息已经清偿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彦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光义向原告张彦江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高光义质证称,认可。被告高光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两支,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高光义的确还了1万元,但并不是本金而是利息。经法庭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彦江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光义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仅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高光义向原告张彦江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光义将利息款按约定月利率清偿至2014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江与被告高光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高光义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高光义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仅按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清偿至2014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予全部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高光义虽提供收据两支,用以证明曾向原告张彦江偿还过1万元本金,但在原告张彦江质证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高光义没有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彦江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彦江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高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