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与李政、罗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李政,罗玉萍,梁秉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3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3号梦之岛江南店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葛元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政,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罗玉萍,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秉权,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与被告李政(以下简称“被告一”)、罗玉萍(以下简称“被告二”)、梁秉权(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罗玉萍、梁秉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415423.83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为: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分别为利息122228.58元,罚息3399.16元,复利9246.96元,此后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5%���至本息付清时止;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本次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至本息付清时止;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至本息付清时止);3、由被告李政、罗玉萍承担本案律师费59509元;4、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罗玉萍、梁秉权所有的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1号楼A座7D号,并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罗玉萍、梁秉权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李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3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1号楼A座7D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被告一出现抵押合同第14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选择抵押合同第15条约定的任一方式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二的配偶被告三亦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南宁分行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43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为贷款年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一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30000元。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一便一直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每月1日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二系被告一在授信额度下的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三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致成讼。被告李政、罗玉���、梁秉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政、罗玉萍、梁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3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1号楼A座7D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三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二、被告三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邕房他证字第3377**号]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43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及按约定处理抵押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为贷款年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一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3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325%。被告一已依约偿还4期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日仍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由受托方负责处理其辖属分支机构的贷款诉讼事宜,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刘玉、刘琼(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具体办理委托事务,原告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59509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政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罗玉萍、梁秉权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李政发放贷款1430000元,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政用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逾期还款余额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罗玉萍、梁秉权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本案担保财产,应在最高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向原告���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15423.83元;二、判决被告李政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134874.7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李政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支付本案律师费59509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路支行有权以被告罗玉萍、梁秉权的抵押财产[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1号楼A座7D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在1430000元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五一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8元,由被告李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茂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