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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刁玉香与边永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玉香,边永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583号原告:刁玉香。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边永凯。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鹏泉东大街***号。负责人:张瑞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刁玉香与被告边永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玉香委托代理人乔燕、杨晓丽,被告边永凯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玉香诉称: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边永凯驾驶鲁854**号轿车沿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方下路口,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创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严重伤情,在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永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17.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7708.4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991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8557.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边永凯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申请人边永凯按事故责任90%的比例予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边永凯辩称:被告认为本案虽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是横穿马路,对事故在处理问题上双方应当有同等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按照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边永凯驾驶鲁854**号轿车沿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方下路口,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刁玉香撞到,造成原告刁玉香受伤。此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边永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在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严重伤情、创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9237.2元。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0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98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从山东益寿堂药业集团有××床一个,花费2000元。涉事车辆鲁854**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边永凯,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边永凯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门诊费4535.29元、2016年3月9号预交住院费1000元、2016年3月10号预交住院费5000元,共计支付10535.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发票、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永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被告边永凯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4752.4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59237.2元,被告边永凯支付门诊费4535.29元。后原告在莱芜市中医医院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980元。共计64752.49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边永凯支付医疗费10535.29元。(二)护理费17708.4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由其女儿王元玲、儿媳李霞护理,王元玲在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54.80元,李霞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954.80/30*120+70*27=17708.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1080元。(四)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残疾赔偿金19912.20元。经鉴定,原告10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王方下村村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930元*22%*(20-(73-60))=19912.2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10肋骨折、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其购买病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2800元,由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八)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10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770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420.6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54752.49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9832.49元,由被告边永凯按责任承担。事故中,原告为行人,被告边永凯承担主要责任,应按80%承担,即47865.9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535.29元,被告边永凯应赔偿原告刁玉香373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刁玉香4242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边永凯赔偿原告刁玉香3733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刁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刁玉香负担210元,被告边永凯负担91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边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泽坤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