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文安、徐龙等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安,徐龙,陈新娥,陈世群,程全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271号原告陈文安,男。原告徐龙,男。原告陈新娥,女。原告陈世群,女。原告程全英,女。以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安、徐龙、陈新娥、陈世群、程全英(以下简称陈文安等五人)不服被告武汉市人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安、徐龙、陈新娥、陈世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与被告江岸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威、谢鹏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凯、王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岸政征(2015)1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文安等五人诉称,2015年11月24日,江岸区政府作出了岸政征(2015)1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征收决定》),该征收范围为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江岸区域,主要是黄石路南延长线等道路改造红线内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因此17号《房收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报批材料不全,从实体和程序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7号《征收决定》,但市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6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查江岸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没有理睬,因此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从实体和程序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岸政征(2015)1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文安等五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陈新娥、陈世群是彭水香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向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的意见,证明江岸区一元街同丰里、文华里全体拆迁居民于2015年10月3日向征收部门反映补偿方案不合理,并反证被告江岸区政府证据不真实,被征收人中大多人是持反对意见;证据3、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城建设(2015)40号文件),证明原告房屋不应该被拆除,应该属于保留现状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彭水香是所涉房屋产权人,继承发生后先有遗嘱继承最后才发生法定继承,故陈新娥、陈世群声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继承彭水乡公证书或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上面签名的不认可该方案,只是提交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证明规则规定,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3,复印件并未盖章部分,原告的复印件来源于其他诉讼,一是残缺的二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新娥、陈世群是彭水香的子女,但并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房屋在公证处公证是彭水香的房屋,也未提交死亡证明等文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的。对证据3复印件的部分,无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进一步核实原件。被告江岸区政府辩称,第一,其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实施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江岸区政府拟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由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山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江汉路至一元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立项,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进行了公布,还拟定了《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并报请江岸区政府。江岸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共计30天)。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江岸区政府还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也已足额到位并在银行开立专户予以存储,确保专款专用。2015年11月24日,江岸区政府将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同日,江岸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布;第二、依据《征收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山大道(武胜路一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属于市政工程类项目,不属于旧城改建类项目,并不需要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组织听证;第三、原告中陈新娥、陈世群并非该征收决定所涉中山大道(武胜路一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被征收人,与该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17号《征收决定》并裁定驳回陈新娥、陈世群起诉。被告江岸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法律依据:证据1、岸发改(2015)35号《关于中山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江汉路至一元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据2、武规选(2015)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1至证据2共同证明本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据3、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及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证据4、《中山大道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5、论证会签到表,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已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房屋进行论证;证据6、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及部分居民出境的证明材料,证据7、社区征收工作照片材料,证据6到证据7共同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将补偿方案、相关文件及征收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以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该征求意见期限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计30天;证据8、《征收补偿房屋征求意见表》(部门被征收人填写),证据9、社区片征收工作照片资料,证据8到证据9共同证明经统计征求意见反馈信息,本征收范围内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收条例》规定并同意该方案;证据10、武汉市江岸区政府关于《中山大道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证据11、社区片征收工作照片资料,证据10到证据11共同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房屋修改意见情况继续进行了公布;证据12、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按照征收条例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13、《资信证明书》,证据14、《地铁集团的函》,证据15、《资金监管协议》,证据13到证据15共同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证据16、社区征收工作照片资料,证明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已于当日公告;证据17、岸政征(2015)1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目的该征收决定书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征收补偿方案采纳部分被征收人意见作相应修改后予以公布;证据18、《房屋共有权证保持证》及存根,证明陈新娥、陈世群非中山大道982号房屋所有权人,征收决定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据19、《征收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到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据20、《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到第七条、第九条到第十三、第十五条到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项目建设法人是公司,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是有冲突的,并且该项目的名称为中山大道改造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项目是中山大道(武胜路到一元路)项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区政府用选址意见书其符合“四规划”的要求不符合证明目的。证据3公示表和照片是复印件,照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员,三性均有异议,该公示表仅是打印书面材料,并没提供原告在所有被征收户调查结果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并且该公示表中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有些房屋的用途、性质、面积均为空白,公示表中认定事实没调查清楚。证据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稿,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不合法。证据5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参加单位对该方案的意见和建议,均为空白。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一元街扬子社区是虚拟组织,不是自然人,不能看到张贴事实,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而补偿方案征收意见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提交原始证据,不能向第三人搜集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证人没有出庭,真实、合法性不认可。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形成时间、拍摄地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该调查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并且江岸区政府只提交了五户征收调查表,不能证明大多数人同意江岸区政府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大多数人不同意该意见稿。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意见一致。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征求意见稿入户调查214户,179户同意与事实不符,被告江岸区政府未提供179户同意的证据,该证据也并没有任何单位公章。证据11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意见一致。证据12真实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该是区政府审核后的正式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征收涉及214户,拆迁面积15000平,部分拆迁户系商业用户,征补存款仅2000万,不能达到征收费用足额到位的目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合法性应是本案审理争议焦点之一。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原告陈世群、陈新娥的母亲,彭水香已经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可由其近亲属诉讼。对被告江岸区政府的提交法律依据证据19和证据20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答辩称,第一,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文安等五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书》。市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同月15日,市政府向江岸区政府发送武政复答字(2015)第1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月24日,江岸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及清单。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至4月11日。2016年3月18日,市政府作出106号《复议决定》,并于3月23日直接送达原告,以公文交换方式送达江岸区政府。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告知原、被告,经审查复议在9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合法;第二、江岸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书》主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法律依据:证据1、2016年1月12日,市政府收到陈文安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证据2、2016年1月15日,市政府向被江岸区政府发送武政复答字(2015)第1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3、2016年1月24日,江岸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2016年3月10日,市政府向陈文安等五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5、2016年3月18日,市政府作出106号《复议决定》;证据6、2015年3月22日,市政府以公文交换的方式送达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7、2016年3月23日,市政府直接送达陈文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1到证据7共同证明市政府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8、《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江岸区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行为的前提及过程。证据19到证据20为作出房屋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江岸区政府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陈新娥、陈世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8,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行为的程序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江岸区政府由于需要开展中山大道景观整治工作,拟对江岸区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4月3日,该项目由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岸发改(2015)35号《关于中山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江汉路至一元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立项,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征收过程中,为保障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陈文安、徐龙、程全英及彭水香的房屋在该改造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且陈新娥与陈世群系彭水香的子女。2015年9月24日,江岸区政府就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江岸区法制办、江岸区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对该补偿方案进行论证。2015年9月30日,江岸区政府作出《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工作意见,告知“如被征收人如对《补偿方案》有修改意见,请向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被征收人填写《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并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江岸区政府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监督电话……”征求意见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计30天。征求意见期限届满,根据统计,该项目入户调查登记共计214户,其中179户同意《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同意率为83%。2015年11月17日,江岸区政府从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可控性四个方面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了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外,江岸区政府对征收补偿费用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5年11月24日,江岸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该征收决定书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陈文安等五人对17号《征收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市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同月15日,市政府向江岸区政府发送武政复答字(2015)第1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月24日,江岸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及清单。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向复议双方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至4月11日。同年3月18日,市政府作出10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7号《征收决定》。同年3月23日,市政府直接送达陈文安等五人,并以公文交换方式送达江岸区政府。陈文安等五人仍不服,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陈新娥、陈世群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问题。首先,陈新娥与陈世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江岸区政府认为陈新娥与陈世群系非被征收人,因此与被诉行政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现已查明,陈新娥与陈世群系被征收人彭水香的子女,陈新娥与陈世群就被诉征收决定行为已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市政府亦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说明市政府认可陈新娥与陈世群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认为其与被诉征收决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亦认可陈新娥和陈世群与被诉行政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即江岸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实体及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江岸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因中山大道景观改造等公共利益需要,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划定房屋征收范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应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为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江岸区政府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补偿款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江岸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并载明了补偿方案,告知被征收人复议及诉讼等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原告提出被告江岸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中未召开听证会,因此江汉区政府作出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而根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才需要召开听证会,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不属于旧城区改建,因此不符合召开听证会的前提条件。原告认为江岸区政府作出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岸区政府作出17号《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陈文安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安、徐龙、陈新娥、陈世群、程全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文安、徐龙、陈新娥、陈世群、程全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