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9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涌聚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升鼎家具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473号原告:上海涌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赵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鼎家具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幢XXX号。原告上海涌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鼎家具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涌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木工用胶粘剂,货款总计85,080元。然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万元,余款75,08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23份、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3份,证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85,080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3、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应收账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上海升鼎家具制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上海升鼎家具制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印证,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升鼎家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涌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财产保全费770.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