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386号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7层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2052H。法定代表人李保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15层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98575。法定代表人何炳江,总经理。被告何炳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创基公司供应聚苯板、钢丝网架板等工地用料;被告创基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创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创基公司供应了价值463958元的供应材料,被告创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何炳江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叁拾陆万叁仟元整(¥363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起诉时暂计19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辩称,1、原被告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只是材料单价,原告提出的463958元的合同总金额无依据,原告所述我方已偿还10万元货款属实。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江向原告出具借据情况不属实,何炳江其实是向案外第三人陈利霞出具的借据,由陈利霞于2015年12月26日代何炳江向原告支付创基公司所欠剩余货款后,创基公司收回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原件。故创基公司现在不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成立采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卫辉领袖城工地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复印件、被告法人何炳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3958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3000元。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质证称,1、无异议。2、对对账单复印件有异议,如果创基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那里应该有对账单原件,目前对账单原件在创基公司处,说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借据上未显示出借人,实际是何炳江向陈利霞出具的借据,且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公司货款。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何炳江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将自己所购买的XXX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套的原件交给陈利霞作为抵押,同时有冯富生签名见证,何炳江向陈利霞出具金额为363000元的借据一份,用于支付创基公司所欠泽正公司货款。综上,证明创基公司不欠泽正公司货款。2、对账单原件和《收条》,原被告之间材料款已经结清,被告收回对账单原件。原告质证称,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二被告欠原告货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证明了原告所述事实即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创基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463958元。对2015年12月26日冯富生所出具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和被告创基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的《收到》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在当天被告何炳江找到我公司员工陈利霞希望其可以替创基公司偿还材料款36.3万元,陈利霞当场表示愿意,因此冯富生向被告何炳江出具2份收条,但事后陈利霞向原被告表示虽何炳江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材料押在陈利霞处,但此事存在很大风险,故陈利霞不愿再替被告创基公司、何炳江偿付货款,并告知原被告。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未实际履行,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甲方、购货方)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供货方)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材料进行相关约定,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双方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分别对线条和白板单价进行补充约定。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463958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何炳江作为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陆万叁仟元整(¥363000元),月息支付按壹分。同日,陈利霞向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江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何炳江XXX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套原件。原告公司负责人冯富生作为见证人在《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冯富生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363000元,全部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于2015年9、10月份向原告共偿还了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炳江提交的2015年12月26日的《借据》和《收条》显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对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其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元,由原告河南省泽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