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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王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3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台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8时许,因自家院门外南侧占地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镐把将苏某某头部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由于右额部软组织裂伤,瘢痕长度4.9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损失3.3万元,并得到苏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苏某甲、刘某某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详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