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与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973号原告:朱碧珠,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通,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丽凤,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力,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柯建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爱珍,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春添,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与被告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陈春添到庭参加诉讼,柯建新、朱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建新、朱爱珍立即偿还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春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柯建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国田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给陈国田收执。陈春添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朱爱珍系柯建新的妻子,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出借人陈国田因病于2015年9月15日去世,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作为陈国田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多次向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催讨,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柯建新、朱爱珍未作答辩。陈春添辩称其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且柯建新已经偿还全部款项。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借条一份。欲证明柯建新向陈国田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及陈春添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等事实;2、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碧珠与陈国田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的事实。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碧珠系案外人陈国田之妻,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系朱碧珠与陈国田共同生育的子女。2014年7月10日,柯建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国田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国田收执。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借款期限1年。陈春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柯建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后出借人陈国田因病于2015年9月15日去世,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作为陈国田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多次向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催讨,柯建新、朱爱珍、陈春添拒不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柯建新、朱爱珍偿还借款本息;陈春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柯建新、朱爱珍缺席,陈春添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柯建新向陈国田借款3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陈春添主张该债务已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陈国田死亡后,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作为法定继承人请求柯建新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在庭审中自认柯建新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故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对柯建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要求朱爱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爱珍未提供能够证明柯建新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案外人陈国田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爱珍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陈春添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10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故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于2016年8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陈春添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未能举证证明陈春添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陈春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柯建新、朱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建新、朱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对陈春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朱碧珠、陈建通、陈丽凤、陈建力负担74元,柯建新、朱爱珍负担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