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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翠娥与梁水、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娥,梁水,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492号原告:朱翠娥,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梁水,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陈丽娟,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翠娥诉被告梁水、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娥、被告梁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3166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6%计(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共174249元)给原告;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水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朱翠娥借款人民币573166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梁水向原告翠娥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届满后,因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向被告催还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贷款及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水辩称,2013年原告朱翠娥借钱给本人,本来想合作生意,后来本人在深圳经营项目亏本了。2014年,本人重新写欠条是事实,本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丽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梁水向原告朱翠娥出具借条,内容为:“梁水(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11日借朱翠娥现金伍拾柒万叁仟壹佰陆拾陆元整(¥573166.00元)作广告用途用,月息1.6%,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可以中途提前还款。利息每月为(大写):玖仟壹佰柒拾壹元(¥9171.00元),于每月11号前打入指定账号,逾期每天除本息外收滞纳金贰佰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梁水。2014年10月10日。”被告梁水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被告梁水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给原告朱翠娥。在庭审中,被告梁水抗辩借款本金为500000元、73166元为利息。另查明,1996年7月30日,被告梁水与被告陈丽娟于高州市泗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朱翠娥以被告梁水、陈丽娟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翠娥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水尚欠原告朱翠娥借款人民币573166元,有被告梁水向原告朱翠娥出具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梁水抗辩73166元为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翠娥、被告梁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月1.6%,及逾期每天200元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翠娥诉请被告梁水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4年10月11日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水已偿还的利息16000元,应予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水与被告陈丽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娟作为被告梁水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水、陈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翠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3166元及利息(扣减被告梁水已偿还利息16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794元(原告朱翠娥已预付)由被告梁水、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1492号原告:朱翠娥,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梁水,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丽娟,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翠娥诉被告梁水、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娥、被告梁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3166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6%计(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共174249元)给原告;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水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朱翠娥借款人民币573166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梁水向原告翠娥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届满后,因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向被告催还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贷款及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水辩称,2013年原告朱翠娥借钱给本人,本来想合作生意,后来本人在深圳经营项目亏本了。2014年,本人重新写欠条是事实,本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丽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梁水向原告朱翠娥出具借条,内容为:“梁水。于2014年10月11日借朱翠娥现金伍拾柒万叁仟壹佰陆拾陆元整(¥573166.00元)作广告用途用,月息1.6%,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可以中途提前还款。利息每月为(大写):玖仟壹佰柒拾壹元(¥9171.00元),于每月11号前打入指定账号,逾期每天除本息外收滞纳金贰佰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梁水。2014年10月10日。”被告梁水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被告梁水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给原告朱翠娥。在庭审中,被告梁水抗辩借款本金为500000元、73166元为利息。另查明,1996年7月30日,被告梁水与被告陈丽娟于高州市泗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朱翠娥以被告梁水、陈丽娟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翠娥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水尚欠原告朱翠娥借款人民币573166元,有被告梁水向原告朱翠娥出具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梁水抗辩73166元为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翠娥、被告梁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月1.6%,及逾期每天200元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翠娥诉请被告梁水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4年10月11日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水已偿还的利息16000元,应予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水与被告陈丽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娟作为被告梁水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水、陈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翠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3166元及利息(扣减被告梁水已偿还利息16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794元(原告朱翠娥已预付)由被告梁水、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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