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克江某与王坤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江某,王坤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158号原告:江克江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坤王某,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克江某与被告王坤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尚锁、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5.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195.8元、误工费(4000÷30)元/天×210天=27999.3元、护理费114.22元/天×75天=8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天×17年×10%÷4人=732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1908.05元,实际诉求131908.05元×20%=263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在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老街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安庆市石化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该起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坤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坤王某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扣减,原、被告在另一诉讼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原告需支付被告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4年8月进入安庆市大观区青青汽车美容保洁服务部工作,现担任汽车美容装潢技师职务,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原告也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安庆市大观区青青汽车美容保洁服务部工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独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编号为NO:64001607180005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江立新出生于1953年6月6日,扶养年限17年,扶养义务人4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扶养人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坤王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江克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原告诉求中不包含医保报销部分金额,根据医疗费发票、报销单认定为10195.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566.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原告从事汽车美容职业,本院酌情按安徽省上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为23986.2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7324.45元;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按10元/天计算为2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2174.85元,按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应赔偿原告损失244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7000元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可在调解书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王某赔偿原告江克江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克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克江某负担20元,被告王坤王某负担21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江克江某负担1520元,被告王坤王某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