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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春桦与孟庆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桦,孟庆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630号原告:李春桦。被告:孟庆勇。原告李春桦与被告孟庆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桦、被告孟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孟宪成借原告壹佰柒拾万元款项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开支。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8日,被告孟庆勇等自愿为孟宪成借原告李春桦17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170万元借款及到期不还每天1万元的损失、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和开支,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被告孟庆勇在签名时,原告等当事人均在场。原告亲眼看到孟庆勇签自己名字,张新山签字原告倒酒时没有在意,后孟庆勇、张新山都说是孟庆勇代签的。后因在对孟宪成及担保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孟庆勇和另一担保人张新山对自己不按正常笔迹签名提出异议,孟宪成又因刑事案件失踪不见,原告对巨额诉讼费无力承受及与孟庆勇商谈合伙做业务等原因,在明确对担保人可继续追究连带责任,保留诉权的情况下,暂时以(2011)新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撤回诉讼。现因诉讼期限将到期,法院不再让继续保留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孟宪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庆勇辩称,2015年12月3日,李春桦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本人承担孟宪成借原告相关款项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本人已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本人未就孟宪成向原告借款进行过担保。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签字。没有代签“张新山”签名。1、原告所述的一部分是事实,原告说的饭局我不知道是否有这回事,但我并没有参加;2、原告讲到某地找协议上的两个人我也不知道。当时我有事在天然居附近,然后就在天然居见面的,说把事情说清楚,我那时是第一次听原告说我替孟宪成担保的。原告提供给我担保协议复印件,我就与原告说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上面的字是何人所签。3、原告主动打电话给我说能不能一起做点事情,原告的哥哥在渤海买船生意很好,看我们是否能一起合伙买做点生意,但船要好几百万元所以就没有一起做。4、原告曾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2日均以孟宪成、孟庆勇、张新山三人为被告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1年2月9日,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5日,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孟庆勇、张新山的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原告李春桦向孟宪成转账93万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李春华向孟宪成转账80万元。原告李春桦认可其后孟宪成向原告还款3万元。原告李春桦称,2008年12月8日,李春桦(甲方、出借人)、孟宪成(乙方、借款人)、孟庆勇、张新山(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乙、丙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担保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原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二○○八年十二月十日到期,到期必须一次付清。2、乙方应在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到期不还清,乙方每天支付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违约金等壹万元整,直至付清壹佰柒拾万元整止。3、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壹佰柒拾万元的借款、每天壹万元的损失、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自己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和开支。期限至借款还清。原告称其亲眼见到被告孟庆勇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名,原告因倒酒没有在意担保人处另一个名字张新山是何人所签,称孟庆勇、张新山都说是孟庆勇代签的。被告孟庆勇否认孟庆勇和张新山两个签名为其所签。原告申请对担保协议上签名字迹“孟庆勇”、“张新山”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因送检《担保协议》上检材字迹书写速度慢,而送检孟庆勇书写的样本字迹书写速度较快,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该中心鉴定人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作退案处理。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3年12月5日因孟宪成向其借款一事向本院起诉孟宪成及被告孟庆勇等。被告孟庆勇认可在本案起诉前几日原告曾就孟宪成借款一事找过他。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春桦与孟宪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担保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庆勇虽然否认其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但鉴定的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有符合点,鉴定机构并未做出该签字非其所签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谈话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孟庆勇为孟宪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孟庆勇应对孟宪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孟宪成向原告李春桦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勇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