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建芳诉于井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于井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32号原告:刘建芳,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省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井军,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建芳与被告于井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诉称: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九台市上河湾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14000.0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工程材料款。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4000.00元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井军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九台上河湾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保温材料,期间发生材料款44万元,被告结清部分款项,尚欠11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4000.00元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佐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材料款11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井军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井军应按双方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于井军给付欠款11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井军立即给付原告刘建芳欠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于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