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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183号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四里岔。法定代理人:嵇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施官镇西街。负责人:吴维忠,该厂厂长。被告:吴维忠,个体户。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水泥公司)与被告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荣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被告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负责人吴维忠、被告吴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荣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支付水泥款22608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偿还水泥款89180.2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承认宝荣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陆续从宝荣水泥公司赊购水泥,至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共赊欠水泥款116690.20元,由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加盖公章,吴维忠签名立了张欠据。2015年6月5日宝荣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时,吴维忠书面承诺,所欠水泥款于农历2015年8月底付款50000元,余款年终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承诺后,吴维忠偿还了35000元欠款。2016年5月28日,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再次赊购7490元的水泥,并立了张欠据。宝荣水泥公司因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对宝荣水泥公司诉请的要求偿还货款89180.2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焦点是否应计算利息。欠款中81690.20元,吴维忠在宝荣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时,承诺到期不还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现宝荣水泥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宝荣水泥公司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维忠应承担违约利息损失,吴维忠承诺在2015年农历8月偿还50000元,余款年终付清。因对违约时间约定不够具体,对欠款15000元(50000元-已偿还35000元)偿还违约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10月1日,余款66690.20元违约时间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另7490元欠款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从主张权利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9180.2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66690.2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7490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5.50元,由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345.50元,被告来安县维忠免烧水泥瓦厂、吴维忠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莹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