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水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水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水文,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水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渝0120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水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温水文与购毒人员范某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重庆市璧山区彩虹桥处以2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四颗(净重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范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范某随身物品中查获上述交易毒品;从温水文随身物品中查获两小包(分别净重0.29克、0.22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温水文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某、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某、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某、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水文贩卖毒品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温水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温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温水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缴获的毒品1.78克予以没收,毒资26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人温水文提出其贩卖给范某的甲基苯丙胺应为0.7克;在二审期间检举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水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8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水文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温水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温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温水文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给范某的事实,有检查笔录、封某、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温水文提出其贩卖给范某的甲基苯丙胺应为0.7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温水文检举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温水文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检举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温水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温水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