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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宝环与祁美兰、胡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环,祁美兰,胡登,胡成林,胡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185号原告:吴宝环,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美兰,女,系胡向中之妻,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男,系胡向中之父,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成林,男,系胡向中之子,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成红,女,系胡向中之女,200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祁美兰,系被告胡成红之母。原告吴宝环与被告祁美兰、被告胡登、被告胡成林、被告胡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成林、被告胡成红的法定代理人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支付2016年1月(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向中为多年朋友关系,胡向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9日胡向中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转账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月利息为3%;2015年1月25日胡向中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为3%,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经多次催促胡向中均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2月1日胡向中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祁美兰为其胡向中妻子,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胡登为胡向中父亲,被告胡成林、胡成红为胡向中子女,均系胡向中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祁美兰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借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在2014年7月19日前后胡向中账户并未收到原告汇入的25万元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现金支付的收条,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是2013年12月19日胡向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10万元后更改了借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没有依据。从借款日起至2016年1月9日,胡向中向原告转账的金额285150元,胡向中已还清该笔借款。3、原告认为胡向中向原告转账多笔款项均为利息及其他借款或货款,均没有依据。4、两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而且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成林辩称,放弃对胡向中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被告胡登辩称,放弃对胡向中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被告胡成红辩称,放弃对胡向中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胡登与胡向中系父子关系,胡向中与被告祁美兰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胡向中与被告胡成林系父子关系,胡向中与被告胡成红系父女关系。胡向中于2016年2月1日死亡。2、2014年7月19日胡向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25日胡向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3、原告向胡向中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9日转账35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14万元,2015年1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日转账5万元,2015年5月8日转账15万元(该笔借款为胡向中向原告配偶陈建平所借,陈建平委托原告转账给胡向中),2015年8月24日转账10万元。4、胡向中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7月18日转账107500元,2014年9月11日转账3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账75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账75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账21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7500元,2014年11月30日转账14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2100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5万元,2015年1月13日转账2万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7500元,2015年3月19日转账7500元,2015年3月25日转账3000元,2015年4月27日转账3000元,2015年5月3日转账5万元,2015年5月8日转账9000元,2015年5月19日转账12500元,2015年5月26日转账300+2700元,2015年6月18日转账10500元,2015年6月25日转账3000元,2015年7月19日转账7500元,2015年7月26日转账3900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7500元,2015年8月25日转账6000元,2015年9月1日转账4200元,2015年9月9日转账9000元,2015年9月26日转账6000元,2015年11月5日转账113500元,2015年11月19日转账8700元,2015年25日转账4750元,2015年12月16日转账21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账3500元,2016年1月9日转账7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被告祁美兰提供的结婚证、火化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闽0602民初21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胡向中址在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315号福晟·钱隆学府毅达阳光×幢×号房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①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如何认定?②双方有无约定利息?③胡向中是否已还清本案债务?对此,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关于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对应款项的出借义务。2013年12月19日胡向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35万元借款转入胡向中账户,胡向中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祁美兰认为,2014年7月19日前后胡向中账户并未收到原告汇入的25万元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现金支付的收条,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是2013年12月19日胡向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10万元后更改了借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2月19日向胡向中转账35万元,胡向中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5万元的借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说法明显更有说服力,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35万元欠款的重新结算,胡向中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条中的25万元借款。二、关于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两张借条中“利息3分”均是胡向中本人所写。根据交易习惯,该约定不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应为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被告祁美兰认为,“利息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且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祁美兰认为“利息3分”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祁美兰,应由其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息3分”应认定为是胡向中所写;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两张借条明确约定了胡向中向原告借款须支付利息,但被告祁美兰却主张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再次,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民间借贷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原告与胡向中仅系普通朋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综上,可以认定胡向中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三、关于胡向中是否已还清本案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胡向中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2016年1月的利息10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胡向中已还清本案欠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的“转账明细中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的转载就是为了偿还之前在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2月10日的现金借款”及“转账明细中有多笔是胡向中用于返还原告配偶陈建平帮其先行垫付的茶叶款及酒款”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24日借款14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还款,2015年4月3日借款5万元在2015年5月3日还款,2015年8月24日借款10万元在2015年11月5日还款,也因这些款项胡向中已还,原告便将借条一一交还胡向中”的主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有转账明细为据,本院有理由采纳原告的主张。综上,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胡向中向原告转账共计559350元,扣除上述29万元,胡向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9350元。然而,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胡向中总计共欠原告本金350000、利息181500【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42500元(250000×3%×19),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9000元(100000×3%×13)】,本息共计531500元。胡向中已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抵充后,截止起诉之日胡向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1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宝环与胡向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向中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62150元,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胡向中与被告祁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祁美兰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胡向中死亡后,被告祁美兰、被告胡登、被告胡成林、被告胡成红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胡登、被告胡成林、被告胡成红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登、被告胡成林、被告胡成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环借款26215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宝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原告负担1996元,由被告祁美兰负担471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祁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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