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法庆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法庆,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法庆,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县长。委托代理人何锴锴,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法庆诉新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浙06行初10号行政裁定。唐法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法庆、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锴锴、裘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法庆原审起诉称:1981年、1986年,原告与父亲唐家仁(已故)均承包本村(原)第二生产队农民所有的集体山林地四块,共计36.4亩。自留山四块,自留山证在新昌县档案馆。1997年10月完善《林业承包合同》。1992年,原告承包本村(原)第一生产队农民所有的集体山林地一块,面积80亩,并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2005年4月20日、4月22日,2006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下属工作人员会同王家年村在“新昌县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调查”、“公益林补偿基金发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林权证颁发”工作期间,隐瞒事实,违规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权属与权证不一致。2013年1月30日,虽经新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协调,然原、被告的和解协议至今未达成,原告的承包山的实际收益仍被王家年村侵吞。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1号林权证;2、撤销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7号林权证;3、偿还原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损失计人民币19932.80元;4、赔偿原告“侵犯姓名权”损失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19932.8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唐法庆已于2012年11月6日就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颁发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1号、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7号林权证的行为,分别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以“经行政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新昌县人民法院以(2012)绍新行初字第31号、(2012)绍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次,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法庆的起诉。唐法庆上诉称: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庭外)行政协调和解,承诺撤销,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定职责。原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将本案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与义务的法定职责。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就答辩人颁发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1号、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人以“经行政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新昌县人民法院以(2012)绍新行初字第31号和(2012)绍行新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原起诉状及新昌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2、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在原审中,将要求撤销《林权证》、偿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损失、赔偿原告的侵犯姓名权的损失及其它费用等涉及多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在同一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从形式上看,上诉人虽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实质上其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诉讼请求”之法定条件,违反了行政诉讼“一事一诉”的原则。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但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是针对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提出上诉,而是提出了一个新的诉求:履行和解协议与义务的法定职责,且又增列了诉讼参与人新昌县林业局、沙溪镇人民政府和王家年村经济合作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唐法庆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唐法庆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新政(2006)第160201号《林权证》;二、撤销新政(2006)第160207号《林权证》;三、偿还原告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损失计人民币19932.80元;四、赔偿原告“侵犯姓名权”损失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19932.8元。上述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且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6日就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颁发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1号、新政林证字(2006)第160207号林权证的行为,分别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其以“经行政协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新行初字第31号、(2012)绍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故上诉人对新昌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