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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明与被告闫学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闫学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603号原告王维明,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闫学儒,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明与被告闫学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维明自愿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维明负担。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