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明与被告闫学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闫学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603号原告王维明,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闫学儒,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明与被告闫学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维明自愿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维明负担。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