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友凤与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6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友凤,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2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友凤,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国、林倚正,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代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徐代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友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湖尔美)、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湖尔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付友凤持《客户配送登记表》及加盖有广州湖尔美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3000元的、顾客名称为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发票称:付友凤于2013年12月份向广州湖尔美购买蔬菜,并一次性支付了13000元货款给广州湖尔美。蔬菜经付友凤自选后由广州湖尔美配送至指定地点,每一次配送的蔬菜及肉类均记录在《客户配送登记表》上,直至总金额消费完为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广州湖尔美开具了发票给付友凤。此后,广州湖尔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仅配送了小部分蔬菜,在2013年7月31日最后一次配送后就单方终止了蔬菜配送不再履行义务,经与广州湖尔美协商后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诉讼中,付友凤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述证据显示付友凤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了13000元到广州湖尔美的账户上,付友凤是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发票是以该公司的名字开具。对于付友凤的起诉,广州湖尔美表示其与付友凤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存在,未向付友凤配送过蔬菜,也未收到过付友凤的款项。付友凤提交的《客户配送登记表》上的蔬菜配送员也不是广州湖尔美员工。发票是其根据其案外人盛某的要求开具的,盛某与付友凤存在蔬菜买卖合同关系,盛某是广州湖尔美的经销商。至于13000元的货款,是盛某冒用广州湖尔美的名义开设POS机收取。为此,广州湖尔美提供了其与盛某签订的《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大山“特供”珍品协议书》、《送货单》、盛某书写的《便签》、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湖尔美的《员工花名册》、广州湖尔美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原件及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交易记录等,拟证明盛某是其特约经销商,其与盛某存在蔬菜买卖合同关系。盛某及为付友凤配送蔬菜的人员均不是其员工。广州湖尔美没有合同专用章,广州湖尔美的财务专用章是方形并不是圆形,盛某伪造了广州湖尔美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与付友凤等人签订了《湖尔美销售服务合同》,并提供虚假资料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以广州湖尔美名义开设4台P**机并绑定其个人账户的事实。广州湖尔美提供的《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大山“特供”珍品协议书》显示:该合同是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的法定代表人徐代安与盛某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未加盖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公章。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授权盛某为“广州市区特约经销商”,并授予牌匾;授权产品:湖尔美南昆山全蚊帐农场“特供”珍品蔬菜。合同中还约定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对盛某的商业行为和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盛某有权以广州市地区特约经销商的名义从事一切有关销售本协议规定代理商品的合法商业活动。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到嘉联支付有限公司调查。经查:POS机是以广州湖尔美的名义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开设,其中2013年8月5日开设一台,2013年10月11日开设两台,2014年5月12日开设一台,共计四台。POS机的收款账户最初绑定为广州湖尔美法定代表人徐代安的光大银行卡账户,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盛某的光大银行卡账户。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开设POS机是在光大银行的一个客户经理钟某的推荐下开设的,开设时该公司并未与广州湖尔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接触,也未见过徐代安。当时是该公司将空白的协议书交给了钟某,过了一段时间后钟某将徐代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徐代安的光大银行卡复印件、广州湖尔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最后就开设了POS机,一切都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另外在2014年5月份,盛某向某支付有限公司申请将POS机所绑定的徐代安的银行卡账户变更为盛某的银行卡账户,该公司在广州湖尔美法定代表人徐代安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手续。在办理账户变更手续期间,有关“徐代安”的签名为盛某代签。另查明:付友凤提供的《客户配送登记表》记载了购买蔬菜的客户名称、联系电话、配送地址、订菜期限、金额及配送蔬菜的次数、份额、种类、金额、日期、配送员的签名等事项,但未加盖广州湖尔美印章。再查明:除本案外,另外有40多位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称广州湖尔美收到其支付的款项后未能全部履行配送蔬菜的义务,要求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退还货款。上述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与广州湖尔美签订的《湖尔美销售服务合同》,上述合同中,部分加盖了广州湖尔美公章,部分加盖了广州湖尔美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选取了加盖有广州湖尔美公章的案件[原告为吴某,案号:(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4号],就该印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广州湖尔美的公章与广州湖尔美的公章并不一致。在广州湖尔美报案后,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案由为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现该案仍在侦查中。诉讼中,付友凤认为即使广州湖尔美不是蔬菜的销售方而是盛某,但盛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广州湖尔美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由盛某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客户配送登记表》、发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大山“特供”珍品协议书》、《送货单》、盛某书写的《便签》、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湖尔美的《员工花名册》、广州湖尔美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原件及嘉联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交易记录、《立案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制作的相关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付友凤主张其是向广州湖尔美购买蔬菜,广州湖尔美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即使广州湖尔美不是蔬菜的出卖方而是案外人盛某,但盛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广州湖尔美承担。但广州湖尔美提供的《关于经销广州市及深圳市湖尔美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昆大山“特供”珍品协议书》显示,盛某只是广州湖尔美的蔬菜经销商,并未取得以广州湖尔美的名义从事蔬菜销售的权限。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书面合同证明付友凤与广州湖尔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友凤虽然提供了《客户配送登记表》,但该登记表未加盖广州湖尔美的印章,登记表的配送员也无法证明是广州湖尔美的员工或与广州湖尔美有关联,付友凤提供的广州湖尔美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付友凤与广州湖尔美存在合同关系,故付友凤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广州湖尔美否认出售蔬菜给付友凤,否认收取付友凤的货款,认为上述均是案外人盛某所为,并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也于2015年10月20日以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为由进行了刑事立案。就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付友凤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裁定:驳回付友凤的起诉。付友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一审裁定驳回我方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实际履行。虽然广州湖尔美以案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0日该分局以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决定立案受理,但根据刑法的犯罪行为分类,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属于经济型犯罪的序列;退一步讲,即使公安机关已经以伪造公章立案受理,但伪造公章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确定、犯罪事实也无法确定,且受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一审法院发出涉嫌经济犯罪的书面说明,一审法院作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判断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应该结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判断,不能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贸然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2、广州湖尔美提供的其与盛某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和《送货单》,均没有加盖广州湖尔美公章,我方认为《协议书》实际是徐代安与盛某个人所签订,由始至终均只是广州湖尔美单方承认该《协议书》有效,盛某并没有出面承认,而《送货单》和《员工花名册》是由广州湖尔美单方制作,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是其单位的员工,上述证据与涉案纠纷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广州湖尔美与盛某也只是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3、一审庭审中,广州湖尔美也承认嘉联公司开设POS机时收取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是与盛某签订《协议书》时向盛某提供的。综合法院调查的证据和调查笔录,广州湖尔美对开立POS机和变更结算账户均是知情和配合的,但一审裁定仅听凭广州湖尔美单方主观臆断的陈述,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盛某提供虚假资料以广州湖尔美开立4台P**机并绑定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一审裁定结论脱离庭审查明的事实,裁定结论必然导致不公平。我方签订合同后支付购菜款,并持有广州湖尔美开具的发票原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合情合理,广州湖尔美擅自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4、即使我方签订的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广州湖尔美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裁定仅凭广州湖尔美单方的主观臆断,在上述刑事案件尚未侦查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广州湖尔美被盛某私刻公章,但盛某作为广州湖尔美的代理商,以广州湖尔美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应当由广州湖尔美承担法律责任,5、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秉持司法公平、公正之精神,支持我方合法权益的诉请。综上所述,系列案件中,无论从合同签订、支付购菜款、配送蔬菜、开具收据或发票等环节中均是类似的,且深圳湖尔美认可广州湖尔美的特许经销商,认可广州湖尔美的经营门店、销售模式、收款方式,使我方确信涉案合同是由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共同履行。由于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因其内部管理不规范,在博取系列案等41人信任后,签订有机蔬菜配送上门的合同,签约后仅履行了少部分义务却单方终止合同,不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系列案41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增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付友凤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广州湖尔美、深圳湖尔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付友凤在本案中主张与广州湖尔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湖尔美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付友凤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均是由于案外人盛某诈骗所致。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广州湖尔美名义在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POS机并非广州湖尔美申请办理,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也于2015年10月20日以广州湖尔美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为由进行了刑事立案。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经济纠纷存在犯罪嫌疑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友凤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友凤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