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电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73号公诉机关���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电生,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6日被本院逮捕收监,于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0日被再次刑事拘留,次日被���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电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电生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巴黎之春KTV旁边巷子里的木屋旁,采用撬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福威三轮电瓶车。随后被告人罗电生骑着该辆电瓶车经过乐成街道鲤鱼巷1×号附近的一个仓库,窃取被害人周某2放在仓库内的4箱红酒、2箱王老吉。接着被告人罗电生将电瓶车停放在万岙前山村的一个修车��附近后离开,被害人林某1找到该车并骑回。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被盗酒水价值人民币748元。2、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电生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文昌路被害人陈某2开设的理发店里,窃取店内的一台组装电脑,并将电脑卖给余某。现电脑已经追回并返还给陈某2。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电生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2×弄1单位一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瓶车,并将该车卖给周某1。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林某2。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83元。4、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电生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中心村横河南路5×号,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高尔夫牌电瓶车,并将该车卖给余某。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郑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周某2、林某2、郑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周某1、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罗电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所实施的,属漏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罗电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所实施的,属新罪。对上述漏罪和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罗电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电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电生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电生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除已经执行的十个月,尚未执行刑期四个月��;被告人罗电生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罗电生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48元返还被害人周艰平。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