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录云与罗永英、刘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录云,刘继荣,罗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595号原告:江录云,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被告:刘继荣,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罗永英,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江录云与被告刘继荣、罗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荣、罗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录云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刘继荣、罗永英归还江录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截止起诉日(2016年9月26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107500元;2、由刘继荣、罗永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刘继荣、罗永英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江录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月利率2.5%,被告刘继荣、罗永英共同出具一张借条,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邱伟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5月27日,江录云预扣借款当月利息375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46250元到刘继荣账户。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刘继荣、罗永英未归还借款,刘继荣请求再借一年,江录云同意后,刘继荣直接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5月24日。刘继荣、罗永英借款后,于2013年6月支付利息3750元、7月支付利息7500元,之后按月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5年5月止,经江录云催讨,刘继荣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7月13日支付利息3325元、于7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8月4日支付利息2500元、于10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合计107500元,刘继荣、罗永英至今未归还。刘继荣、罗永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江录云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刘继荣、罗永英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江录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月利率2.5%,被告刘继荣、罗永英共同出具一张借条,该笔借款由案外人邱伟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5月27日,江录云预扣借款当月利息375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46250元到刘继荣账户。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刘继荣、罗永英未归还借款,刘继荣请求再借一年,江录云同意后,刘继荣直接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5月24日。刘继荣、罗永英借款后,于2013年6月支付利息3750元、7月支付利息7500元,之后按月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5年5月止,经江录云催讨,刘继荣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7月13日支付利息3325元、于7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8月4日支付利息2500元、于10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因刘继荣、罗永英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江录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录云与刘继荣、罗永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刘继荣、罗永英向江录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继荣、罗永英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刘继荣、罗永英向江录云借款150000元,但江录云给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750元,依法应按实际给付借款本金146250元予以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刘继荣、罗永英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2575元,刘继荣、罗永英多支付的利息依法折抵借款本金后,刘继荣、罗永英实际仍欠江录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6654.74元。江录云要求刘继荣、罗永英支付截止2016年9月26日的欠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截止2016年9月26日,刘继荣、罗永英结欠利息6239.13元。综上所述,江录云要求刘继荣、罗永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截止起诉日(2016年9月26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7500元,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继荣、罗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继荣、罗永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录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6654.74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6239.13元。二、驳回江录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江录云负担166元,刘继荣、罗永英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