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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洪辉、吉正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纠正后发!张翠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14号原告:李洪辉,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吉正英,女,1934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周其英,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08号负责人:姚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军、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赔偿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因近亲属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金30000元、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的近亲属李曰法为江苏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洋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新洋分公司”)提供劳务,向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6年7月22日下午4时,李曰法为江苏农垦新洋分公司稻田灌水中暑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辩称,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诉称内容基本属实,予以认可,但对李曰法死亡原因,因医院对之存在疑问,不能确定,故不认可李曰法系意外伤害致死,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分别是李曰法的儿子、母亲和妻子。李曰法为江苏农垦新洋分公司提供稻田管水劳务。2016年5月5日和6日,李曰法为自己向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李曰法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7月22日下午16时,李曰法为江苏农垦新洋分公司稻田灌水当日20时,被发现昏厥倒在所管水的稻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3928.85元。××诊疗证明》记载:昏迷待查:中暑、中毒?心源性昏厥?休克。××诊疗证明》记载:神志不清待查,中暑、中毒?脓毒血症?休克,肝功能障碍,肾功能损害,呼吸衰竭。其《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中暑、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李曰法提供劳务的江苏农垦新洋分公司新北生产区9大队队长证明:李曰法在其大队劳动期间,××的情况;发现李曰法昏厥在稻田时,没有发现李曰法身上有外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曰法与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李曰法正常到田间劳动,时值高温季节,昏厥倒伏在田间,××的情况,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中暑、中毒、脓毒血症、可能。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中暑、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综合认为李曰法意外死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中国人寿保险盐城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曰法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辉、吉正英、周其英保险金400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陈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费东玲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