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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刘锁成、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刘锁成,刘辉,王炳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370号原告: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锁成。被告:刘辉,系刘锁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锁成。被告:王炳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建华诉被告刘锁成、被告刘辉、被告王炳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保常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紫金保险”)作为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款项,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王炳顺、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秀琴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被告刘锁成、被告刘辉一般代理人刘锁成参加了第一、三次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包晨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3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19时24分左右,被告刘锁成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刘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3M+900M段向北左转弯时,恰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312国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倒地,又被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王炳顺持证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碾压,致原告再次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9月15日武进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锁成、被告王炳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至2014年10月15日才勉强出院。经查,被告刘辉为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炳顺为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其损失未得到妥善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锁成、被告刘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碰到我车上,我车子修了2000元。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我们车子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付了86318元。被告王炳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情况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辆是左转弯,那里不是左转弯车道,对责任划分我有异议,认为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付了80000元,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锁成驾驶的刘辉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诉请偏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炳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诉请偏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辩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36.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19时24分左右,被告刘锁成持证驾驶苏D×××××的小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3M+900M段向北左转弯时,恰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312国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倒地,又被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王炳顺持证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碾压,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锁成、王炳顺、潘建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建华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建华8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潘建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刘锁成与被告刘辉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苏D×××××的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刘辉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锁成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车辆苏D×××××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王炳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炳顺本人驾驶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被告刘锁成支付原告83938元,被告王炳顺支付原告7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39936.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刘锁成、王炳顺、潘建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锁成、被告王炳顺分别按3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刘锁成、被告王炳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382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按每天12元计算为144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按每天60元计算为7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工作的具体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受伤状况,发生事故时原告确系有劳动能力,此次交通事故确使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36000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25(伤残系数)=185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年龄,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537.25元;以上二项共计232402.2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5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57861.84元,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7861.84元,由被告刘锁成、被告王炳顺分别按35%比例赔偿原告111251.6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01135.6元,被告刘锁成赔偿原告10116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其已支付了83938元,其应赔偿的部分在已支付的部分中予以折抵;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王炳顺赔偿原告61251.6元,其已支付了70000元,其应赔偿的部分在已支付的部分中予以折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建华各项经济损失211135.6元;二、被告刘锁成按责赔偿原告潘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0116元;因刘锁成已向潘建华支付83938元,故上述一、二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建华137313.6元,支付刘锁成738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建华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四、被告王炳顺按责赔偿原告潘建华各项损失共计61251.6元;因王炳顺已向潘建华支付70000元,故上述三、四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建华151251.6元,支付王炳顺8748.4元。五、原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39936.48元;六、驳回原告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由原告潘建华负担4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79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晔栋审 判 员  陈锌伊代理审判员  何健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