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薛春霞与王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霞,王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593号原告:薛春霞,女,1986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召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薛春霞与被告王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息。2014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元,未出具借条。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薛春霞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召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王召平具条向薛春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期间为一年。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债务清偿问题协商一致,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薛春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召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无反证的情形下,该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召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薛春霞的借款,现薛春霞诉请王召平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薛春霞诉称的3600元借款经庭审查明系薛春霞丈夫出借给王召平,且王召平未向薛春霞出具书面借款凭证,该3600元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借款时,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现薛春霞主张借款利息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春霞借款30000元、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代理审判员 江素琴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