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袁某甲、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袁某甲,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982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职工。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袁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袁某丙,男,汉族,大学生。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甲、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杜某某、袁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袁某乙与原告之妻是同学关系,袁某乙以家庭共同经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8月原告分两次向袁某乙账上转款100000元,共计转款200000元。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答应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12月袁某乙失去联系,一直在外下落不明。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某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原告并无该笔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对利息更不予认可。被告袁某乙、袁某丙不是该笔债务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袁某乙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用于拆迁房投资,期限4个月左右,到时按期还款,并有一定利息。借款人:袁某乙某1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袁某乙于2015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另查,四被告均住在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7组座北向南三间二层楼房里,被告称该房第一层系2007年所建,第二层系2013年加盖。被告袁某丙现在正上大学。审理中,被告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申请鉴定,被告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乙借原告任某某用于拆迁房投资之款,有被告袁某乙立写的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袁某乙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乙、杜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主张对该债务不知情,该笔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杜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款用于现在四被告住房的投资,且被告袁某丙现正在上学还未独立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丙、被告袁某乙归还该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某乙、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