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嵚毅与胡兆���、房县东苑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嵚毅,胡兆星,房县东苑宾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嵚毅,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星,男,生于1948年6月30日,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东苑宾馆。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上诉人李嶔毅因与被上诉人胡兆星、房县东苑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嶔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胡兆星签订的《广告位承包租赁合同书》上盖有房县东苑宾馆的印章,胡兆星开庭时出示了房县东宛宾馆的营业执照,并称房县东苑宾馆与房县东宛宾馆是同一单位,对外用的是房县东苑宾馆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是胡兆星。上诉人当庭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还有个被告胡兆星,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直接驳回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胡兆星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嶔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兆星、房县东苑宾��退还租赁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嵚毅诉胡兆星、房县东苑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湖北省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并无房县东苑宾馆这一工商登记主体,在李嶔毅提供的地址上,登记主体为房县东宛宾馆。故李嵚毅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李嵚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李嶔毅。本院认为:李嶔毅与胡兆星、房县东苑宾馆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经查明李嶔毅所诉的房县东苑宾馆地址上工商登记主体为房县东宛宾馆后,应当向李嶔毅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诉讼主体,若其坚持原诉讼主体,可裁定驳回其对房县东苑宾馆的��诉,并依法对李嶔毅诉胡兆星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向李嶔毅释明的情形下,裁定驳回李嶔毅全部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字7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