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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勇与被告赵毅健、毛伟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勇,赵毅健,毛伟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305号原告王义勇,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赵毅健,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毛伟筠,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王义勇与被告赵毅健、毛伟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健、毛伟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毛伟筠介绍认识被告赵毅健。2012年左右,两被告位于浦口的林场拆迁,需要资金盖厂房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60万元和4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至2015年11月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59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至2016年拆迁时归还。自2016年开始,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以拆迁为由向多人借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59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赵毅健、毛伟筠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持被告赵毅健写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6日借条原件两份和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6日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2015年11月21日对账说明、银行对账明细查询结果等证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9万元和支付利息。妻子2012年9月19日借条住院记载,“赵毅健向王义勇借款60万元整,于2012年9月19日还清。若到期未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计息(不含正常借款利息),并计复利,直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若借款方违约,经出借方同意,借款方自愿向出借方承担最低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限的4倍。应赵毅健要求,此借款汇入本人交行卡内,卡号为62×××84,交行高新区支行。合同签订地为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工行玄武支行,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借条签订地玄武区法院管辖。”该借条还记载,“应借款方(赵毅健)要求,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9月24日。”2013年3月6日借条记载,“赵毅健向王义勇借款40万元整,于2013年4月5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与上笔借款相同。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复印件两份决议记载,“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赵毅健、毛伟筠向王义勇先生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银行对账明细查询记载,王义勇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3年3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南京开发区支行分别向赵毅健指定账户汇款60万元和40万元。对账说明记载,“王义勇和赵毅健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1月赵毅健还欠王义勇159万元。赵毅健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先还王义勇10万元,余款待拆迁款到位一次性还清。2015年11月21日。”结婚证复印件记载,赵毅健与毛伟筠于1985年12月21日结婚。审理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两被告未应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9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辩论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交给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毅健没有还款付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原告与被告赵毅健在2015年11月21日对账记录中将钱款数额确定为159万元,其中59万元应为此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159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两份决议记载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毅健、毛伟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义勇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59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10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0元,公告费据实计算,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支付,被告还款时须加付此款)。如被告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