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住衡山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衡山县烟草局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从本县烟草零售经销商唐某乙处收购广东系列香烟,利用自己驾驶从衡山新桥至广东佛山的长途大巴车,将香烟运至佛山市卖给经营烟酒店的张某,涉案金额37531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金额375318元提出异议,辩解只有2362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衡山新桥至广东佛山的长途大巴车的司机。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到衡山县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本县新桥地域的烟草零售商唐某乙处收购广东系列香烟,利用自己驾驶衡山新桥至广东佛山的长途大巴车之便,将香烟运输到广东省佛山市敦厚市场,卖给在敦厚市场经营烟酒店的张某,涉案金额共计23625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甲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衡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事实;4、转帐明细,证实唐某甲将广东系列香烟卖给张某后,张某将烟款打入唐某甲之妻曹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甲、曹某向其出售香烟,其二人之间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共向唐某甲、曹某转账金额为375371元的事实;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唐某甲从其手中收过广东系列香烟运到佛山销售的事实;3、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唐某甲是衡山新桥开往广东佛山长途大巴车的驾驶员有6年多的时间了,唐某甲通过卖烟认识在佛山做生意的张某的事实。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3月止,其从新桥的烟草零售商唐某乙处收购广东系列香烟,利用其是衡山新桥至广东佛山的长途大巴车驾驶员的便利,将香烟运输到广东省佛山市敦厚市场,卖给在敦厚市场经营烟酒店的张某,金额为236250元,并证实与张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唐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金额为375318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在衡山新桥的唐某乙手中收购广东系列香烟后,将香烟运输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敦厚市场,卖给经营烟酒店的张某,张某将烟款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到被告人唐某甲之妻曹某的账户上,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核对与张某的打款明细确认其中236250元为烟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金额为375371元,仅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与曹某之间的打款明细,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风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10000元(已退缴到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人民陪审员 刘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邹丽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