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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振、王九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振,王九银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055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王九银,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振、王九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跃先、被告王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振驾驶在我公司投保的冀J×××××号车在东光县世家官邸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治军受伤,后崔治军将王振及我公司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第二项如下“变更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治军30118元,鉴定费2000元。”同时判决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两份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均确认王振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2014年5月16日,我公司履行了判决,将赔偿款打入东光县人民法院指定执行账户。我方认为,被告王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王九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王振醉酒驾驶应负有管理责任,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九银辩称,2012年9月份我把车卖了,当时买车的人出协议说到时候过户,后面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王振未作答辩。原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振系醉酒后驾驶。被告王振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崔治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彬、任娜无责任。2、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判令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崔治军32168元,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3、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先行给付案外人崔治军理赔款共计32118元,50元二审诉讼费已经预交。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振驾驶的冀J×××××号五菱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王九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九银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我确实是车主,但是车已经卖了。卖了车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不知道。被告王振未质证。被告王九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涉案车辆已经卖给案外人赵洁了,买卖双方都签字摁手印了,协议里的日期就是卖车的日期。当时是用复写纸写的,复写的时候重叠在一块了,原件在买车方了,因为买的是新车,属于置换所以没写价格。原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无法识别协议中所述车辆就是本案所涉车辆,协议没有日期也没有车辆价款,且没有约定交付情况。而且协议也不是原件,明显是复写纸写出来的。被告王振未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王九银提交的买卖协议,因该证据未明确显示买卖车辆情况、买卖的时间、价款,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21时30分,被告王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家官邸”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崔治军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振、王洪彬、崔治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治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治军将王振、保险公司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治军30118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32118元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时已预交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王振,因此应由其偿还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2118元。原告主张被告王九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王振醉酒驾驶应负有管理责任,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进行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九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不属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险公司32118元;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九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