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王裕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055号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联民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街道办事处运南村东首。法定代表人:李祥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该公司工作。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南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黄璐,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胡凌一路。负责人:石晓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林,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博公司”)诉被告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运输公司”)、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徽运输公司”)、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解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依法追加王裕林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被告向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诸葛广福、被告王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徽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货物损失费182,574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清障费8,760元、停运损失费6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裕林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向阳运输公司、浙徽运输公司对被告王裕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22时13分许,被告王裕林雇佣的驾驶员解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向阳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浙徽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向阳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其公司,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裕林。被告浙徽运输公司书面辩称,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该车实际车主王裕林挂靠在其公司,原告损失应由肇事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00,000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解某某存在超载行为,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王裕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解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向阳运输公司,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浙徽运输公司。事发前已为车辆买足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13分,案外人解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5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车在前,解某某驾车在后,至G15西侧1303.9KM处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2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经查超载14.5%),在高速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王裕林购买,分别挂靠在被告向阳运输公司和浙徽运输公司名下。案外人解某某系被告王裕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D2XX**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该车辆经过定损并维修,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2,000元。原告另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牵引施救费3,360元,并导致垃圾污染沥青路面损失5,400元。原告另提供了案外人茅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同年11月25日案外人李某与原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同年12月6日、12月15日的送货单明细表、送货确认单以及购买方名称为鲁HGXX**,金额分别为50,430元、91,070元、41,074元的三张发票(开票日期系2016年6月及7月),以证明其货物损失182,574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材料清单、照片、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物损清单、发票、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玻璃加工定做合同、送货单明细表、送货确认单、报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投保单、(2016)沪0117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解某某系被告王裕林雇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解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王裕林承担。因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裕林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裕林承担。鲁H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王裕林购买,分别挂靠在被告向阳运输公司和浙徽运输公司名下,向阳运输公司和浙徽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赋予其上路行驶的可能,理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对被挂靠人被告王裕林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事发时案外人解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按90%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障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牵引施救费3,360元,并导致垃圾污染沥青路面损失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协议、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均难以证明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两份送货明细表送货时间均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送货确认单系复印件,且仅有送货人签字,既无原告单位盖章亦未记载时间,均难以证明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关于原告开具的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鲁HGXX**,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及7月,系原告自行出具,票面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亦不能直接证明其货物的损失情况。综上,事发后原告货物未经过保险公司或第三方机构定损,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车上装载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租用其他车辆代替拉货产生的损失费用,但原告既未提供租车协议,亦未提供支付凭证,其按照2,0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交通及通信费,原告主张其公司人员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酌情主张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通信费500元,该费用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清障费8,760元,合计50,760元,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偿付2,000元,其余48,760元的70%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计30,718.80元,由被告王裕林承担10%计3,41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30,718.80元;三、被告王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3,413.20元;四、被告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王裕林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计2,216.50元,由原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已付),由被告王裕林、鱼台县向阳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