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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坤典、傅桂萍等与钟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典,傅桂萍,林宝贝,钟延华,林远琼,钟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285号原告:陈坤典,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桂萍,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宝贝,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延华,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林远琼,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钟琳,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陈坤典、傅桂萍、林宝贝与被告钟延华、林远琼、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典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延华、林远琼、钟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典、傅桂萍、林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延华偿还借款本金372087.7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998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2.林远琼、钟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钟延华、林远琼、钟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陈坤典、傅桂萍作为借款人,以陈伦理、林宝贝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360000元,并将贷款出借给钟延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与银行贷款利率一致,即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4倍。贷款银行依借款合同将贷款汇入钟延华指定的钟琳的账户,出借人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之后,钟延华又借款6210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双方进行结算,钟延华出具借条确认结欠陈伦理、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借款405000元,并于借条上书写“自愿将鲤城区平水庙30号301室(武警支队宿舍)作为抵押赔偿”等。傅桂萍、钟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钟延华按银行贷款利率1.4倍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截至2016年5月15日,钟延华尚欠借款本金372087.78元及利息未支付。陈伦理与林宝贝系夫妻,陈坤典与傅桂萍系夫妻。林宝贝、陈坤典系陈伦理之妻、子,是陈伦理第一顺序继承人。钟延华、林远琼、钟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钟延华、林远琼、钟琳经传票传唤,无证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陈坤典、傅桂萍、林宝贝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保证的事实及陈伦理、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之间的身份关系。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陈坤典、傅桂萍、林宝贝提供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陈坤典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明细仅体现陈坤典偿还贷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1.4倍。本院认为,陈伦理、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与钟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伦理死亡后,本案借款中属于陈伦理的部分是陈伦理之合法遗产,由林宝贝、陈坤典按法定继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钟延华未按出借人要求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请求钟延华返还借款372087.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请求钟延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309987.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超过核定范围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林远琼、钟琳在借条担保人签名捺指印,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应视为对钟延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请求林远琼、钟琳对钟延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林远琼、钟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延华追偿。综上所述,对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驳回。钟延华、林远琼、钟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372087.78元及以30998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远琼、钟琳对钟延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远琼、钟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延华追偿;四、驳回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1元,由林宝贝、陈坤典、傅桂萍共同负担381元,钟延华、林远琼、钟琳共同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人民陪审员  张苕平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