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吉岘乡。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门某某在合水县富康西路盐业局隔壁巷子内,盗窃苏某某租住屋内现金2500元;同院田某租住屋内一台价值596元的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两条价值150元的紫兰州香烟,门某某给王某某分得现金800元,王某某以500元将盗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出售。2015年10月16日9时许,门某某、王某某盗窃合水县西华池镇五里沟圈村曹某某家院内王某甲租住屋内一台价值1730元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充电器、鼠标和一尊价值1300元的白色观音像;又到隔壁房间盗走一台价值1219元的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王某某将电脑出售后共分得31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7495元,所盗“惠普”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一尊玉观音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106元。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辩护,起诉指控第一起盗窃的2500元其不知道,其分得500元,不是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水县环城西路“平凉米醋”院子的租住房休息时,门某某(已判决)找其一同盗窃作案,王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4时许,二人步行至合水县富康西路盐业局隔壁巷子内,以租房为由,随意敲该巷住户大门,发现一院内无人,王某某站在墙头望风,门某某翻墙进入该院,将苏某某的租住屋门撞开,盗走苏某某现金2500元;又蹬开田某的租住屋门,盗走田某一台价值596元的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两条价值150元的紫兰州香烟,在合水县环城路将两条紫兰州香烟以120元出售给一出租车司机。在王某某租住屋,门某某给王某某分现金800元。几天后,王某某以500元将盗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出售给一陌生人。2015年10月16日9时许,门某某驾驶其“台铃”电动车到合水县西华池镇五里沟圈村,发现曹某某家无人准备盗窃作案,被恰好经过的王某某看见,王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大门从里打开,门某某进入。二人在王某甲租住屋盗得一台价值1730元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尊价值1300元的白色观音像;又到隔壁房间盗得一台价值1219元的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当日,王某某将盗得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在吉岘街道以600元出售给朱某某,自己分得200元。第二天,王某某将盗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以110元出售给合水县西华池镇北街“恒盛电脑科技”店主李某。综上,王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7495元。案发后追回“惠普”、“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玉观音一尊,追回财物价值4249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06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合水县物价局合价鉴[2015]28号、[2016]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惠普”、“华硕”、“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值。4、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辨认;李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是向其出售“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人。5、收款收据证实被盗观音像的价值。6、庆阳市烟草公司合水营销部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价格目录表证实被盗两条紫兰州香烟价值150元。7、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被盗“惠普”、“华硕”笔记本电脑、观音像已追回及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8、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门某某已判决。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其家一手提包内存放的现金被盗。11、被害人田某、薛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其家财物被盗。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其租住房内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尊观音像被盗。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田某家财物被盗。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王某某以110元向其出售“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10月18日王某甲来其店购买电脑时发现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5、同案犯门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与门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王某某与同案犯门某某共同参与了第一起盗窃,且门某某供述给王某某分赃800元,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第一起盗得现金的事实,所以王某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