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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781号原告:亓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两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因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均不是事实,现在孩子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做生意,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的满意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亓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8月亓某某怀疑被告李某某出轨,两人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照片一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照片一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信任是婚姻关系的基石。原、被告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两人育有一女,目前尚年幼,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多沟通、交流,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为证明被告出轨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上述照片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及拍摄地点;微信截图未能显示发、收件人姓名及接收时间,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李某某婚内出轨的事实依据。综上,因原告亓某某举证不力,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小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