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媛与王桂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媛,王桂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4556号原告:董媛,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霞,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媛与被告王桂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父亲董建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道××里5号×门(×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董建明于1986年12月13日与原告母亲芦桂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28日生育原告。1991年2月,原告父亲与母亲协议离婚,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2008年5月20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9月1日原告与父亲协商一致,在原告父亲死亡后,将坐落于天津市××××道××里5号×门公有住房指定过户给原告,即由原告承租,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6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因病逝世,在父亲去世后,发现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被被告占有。经原告及家人询问被告,被告承认是其将承租合同拿走,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系父亲唯一继承人,该租赁合同由原告所有,被告拒不返还该租赁合同。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告知书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被告王桂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房产在被告与原告父亲董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产房租赁费用由夫妻共同交纳,且原告父亲生前向被告写有欠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上写明由诉争房屋承租人代其偿还,现原告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且原、被告之间因该房屋承租权问题存在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能够要求返还的物品应确系归属原告本人所有。如本人的身份证、本人的户口页等,因上述文件载明主体信息为本人所以能够要求返还。本案中,争议标的物为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承租人系董建明,该租赁合同的所有人应为董建明而并非原告,故不应认定为原告所有的个人物品。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是董建明生前已经将该房屋承租权利转让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归还该公产房租赁合同。但被告当庭对原告承租该房屋存在异议,即该房屋的承租权存在纠纷,但该纠纷不是返还权纠纷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的起诉不是返还权纠纷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媛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