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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戊金盗窃罪2016刑终186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到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大街仁厚里17号一楼,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防盗网后,进入上址盗走被害人罗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2.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到广州市黄埔区下沙东胜里13号一楼,使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上址,盗走被害人杨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后背山二十三巷4号一楼,使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上址,没有盗得任何财物。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罗清平、杨伟杰、罗锦添的陈述、证人吴炽坪、罗耀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穗埔公(司)呈(DNA)字[2016]11号《DNA比中情况意见书》、穗埔公(司)鉴(DNA)字[2016]7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埔价鉴[2016]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53元。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其盗窃金额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三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短期内多次且入户盗窃财物,虽其盗窃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可轻纵,同时,原判亦考虑其归案后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其已作出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宿腾飞黄艳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