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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鹏川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鹏川,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捕前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和宁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鹏川犯盗窃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被告人范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范鹏川窜至宁晋县晶澳公司宿舍,将被害人商某的驾驶证盗走,内有100余元现金及商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范鹏川窜至宁晋县晶澳公司宿舍、将被害人申某的钱包及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钱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及申某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借记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1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范鹏川在宁晋县沙隆大药房利用盗取的申某的身份证从申某的医保卡内支取医保款82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范鹏川冒用盗取的申某的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通过刷卡消费和取现的方式透支2994元,除还款100元外,再未还款。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范鹏川将被害人申某的哥哥打入申某被盗中国银行借记卡内的7000元以支付宝的形式转出,自己花用。(三)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范鹏川窜至宁晋县晶澳公司宿舍、将被害人王某的金立牌S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9元。(四)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范鹏川窜至任某居住的宁晋县宁纺集团宿舍、将被害人贾某放在此处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80元。综上,被告人范鹏川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12400元。范鹏川还冒用申某的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通过刷卡消费和取现的方式透支2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鹏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申某、王某、贾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申某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申某医保卡消费记录,户名申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晋县红辉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鹏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鹏川还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鹏川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鹏川多次盗窃作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范鹏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范鹏川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范鹏川的量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范鹏川所提相关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范鹏川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范鹏川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鹏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鹏川退赔被害人商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9061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759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1480元,退赔被害人交通银行邢台分行经济损失289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仕超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5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鹏川,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和宁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鹏川犯盗窃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被告人范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范鹏川窜至宁晋县晶澳公司四号宿舍楼508宿舍,将被害人商某的驾驶证盗走,内有100余元现金及商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范鹏川窜至宁晋县晶澳公司四号宿舍楼604宿舍、将被害人申某的钱包及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钱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及申某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借记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1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范鹏川在宁晋县沙隆大药房利用盗取的申某的身份证从申某的医保卡内支取医保款82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范鹏川冒用盗取的申某的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通过刷卡消费和取现的方式透支2994元,除还款100元外,再未还款。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范鹏川将被害人申某的哥哥打入申某被盗中国银行借记卡内的7000元以支付宝的形式转出,自己花用。(三)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范鹏川窜至宁晋县晶澳公司四号宿舍楼518宿舍、将被害人王某的金立牌S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9元。(四)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范鹏川窜至任某居住的宁晋县宁纺集团一区212宿舍、将被害人贾某放在此处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80元。综上,被告人范鹏川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12400元。范鹏川还冒用申某的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通过刷卡消费和取现的方式透支2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鹏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申某、王某、贾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申某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申某医保卡消费记录,户名申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晋县红辉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鹏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鹏川还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鹏川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鹏川多次盗窃作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范鹏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范鹏川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范鹏川的量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范鹏川所提相关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范鹏川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范鹏川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鹏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鹏川退赔被害人商盼峰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申松卜经济损失9061元,退赔被害人王梦涛经济损失1759元,退赔被害人贾辉强经济损失1480元,退赔被害人交通银行邢台分行经济损失289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双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曹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