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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柏德喜与董茂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德喜,董茂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932号原告柏德喜,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茂亚,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101。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德喜与被告董茂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陈韦伟、被告董茂亚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德喜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365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茂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向柏德喜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董茂亚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因柏德喜本身患有脑梗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不认可;对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扣除护理费900.5元、伙食费471.5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柏德喜鉴定时已7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年;对柏德喜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标准有异议,另对车辆修理费1000元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0时10分,董茂亚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柏德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柏德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茂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柏德喜无责任。柏德喜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3859.87元。其中,董茂亚垫付5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6年9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柏德喜受伤后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胸8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C、外伤致右侧第5-8肋及左侧第2-5(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为3052元。另查明,董茂亚系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在平安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柏德喜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柏德喜随其儿子柏明胜在无锡市惠山区居住、生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平安盐城支公司需赔付柏德喜的损失为171961.1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51461.14元。董茂亚需赔付柏德喜的损失为12865.29元,扣除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还应支付7865.29元。损失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医疗费54341.37(含垫付费用5000)53859.87(含垫付5000,扣除伙食补助费471.5)医疗票据(已含垫付医疗费,且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118401176080元/天×2人×27天+80元/天×1人×93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448618元/天×27天(出院证明+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8108109元/天×90天(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16000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01110.56101110.5637173元×[20-(72-60)]年×0.34伤残赔偿系数(城镇标准+鉴定意见)交通费1000300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1000500酌情认定损失合计190605.93184826.43(含垫付5000)保险公司赔付171961.14元,董茂亚赔付12865.29元鉴定费30523052鉴定费收费票据(董茂亚负担)总计193657.93187878.4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董茂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柏德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由于被告董茂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系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1461.14元,被告董茂亚应按20%承担免赔部分12865.29元。对于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及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该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且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限亦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盐城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该司未能对原告柏德喜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平安盐城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该司提出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补助费471.5元的辨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用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和伤残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柏德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无锡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时,原告柏德喜已满72但尚未满73周岁,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平安盐城支公司应赔偿柏德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171961.14元。董茂亚赔偿柏德喜12865.29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786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德喜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德喜51461.14元,合计17196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汇至原告柏德喜银行卡中(账户名:柏德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伍佑分理处;账号:62×××73)。二、被告董茂亚赔偿原告柏德喜12865.29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被告董茂亚应支付786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柏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鉴定费3052元,合计3736元,由被告董茂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旌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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