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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树洪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洪,四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162号原告:李树洪,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行政中心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84007156059L。法定代表人:徐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桂玉,该局执法监察股科员。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洪不服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桂玉和欧庆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如下:一、我局对陈水泉、莫玉梅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理情况。2014年7月31日,我局收到群众电话举报有人违法占地建房的线索后,立即会同石狗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制止和调查。经初步核查,陈水泉、莫玉梅、陈振伟(××)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正在占用石狗镇石狗村委会墟尾村村内的土地建住宅,面积100平方米。2014年8月1日,国土资源所到现场制止并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工听候处理。2014年8月7日,我局将该宗违法用地情况函告各相关部门,要求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动进行处理,并向陈水泉、莫玉梅发出《限期整改告知书》(四国土资[执法]告字[2014]393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同时告知石狗镇人民政府和石狗村委会督促陈水泉、莫玉梅立即落实对其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整改措施。2014年9月,陈水泉、莫玉梅时而停工、时而动工,建成了一层的楼房,二层的柱已立了起来,并堆放着若干红砖。2014年10月,莫玉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计划入住使用。2014年11月3日,由于陈水泉、莫玉梅不顾各单位的劝阻,继续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根据《四会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我局发函请求石狗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对上述违法用地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及整治。2014年12月4日,石狗镇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石狗国土资源所等执法人员在镇政府约见莫玉梅,对其再次宣传土地法规,要求其停工并自行整改。2014年12月5日,石狗镇政府牵头组织镇派出所、村建办、供电所、国土资源所等单位的执法人员对陈水泉、莫玉梅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停水停电。莫玉梅现场不但不配合,还阻止相关工作人员执法。行动过程中,××复发,当场昏迷,入医院急救。事后,当事人离开四会。因此,我局中断了调查取证工作,多方查找仍无法联系当事人。二、处理意见。对陈水泉、莫玉梅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我局拟立案查处,取证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李树洪诉称,原告是四会市石狗镇圩尾经济合作社成员,在本社“围基脚”(土名)有0.73亩承包地,在外出务工期间交由他人耕种,在2014年7月回家才知道承包地已经被水浸并发现石狗居民委员会居民陈水泉占用部分排水渠建房屋,于是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举报陈水泉违法占地行为,被告在2014年8月1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四国土资石狗[执法]字[2014]第10号),8月7日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四国土资[执法]告字[2014]393号),责令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复耕复绿,但涉案的违建房屋至今仍未按《限期整改告知书》要求复耕复绿,为了解该案的执法结果,原告在2016年8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公开该案的执法结果,包括《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并请求予以信息公开时附上相关档案材料。被告虽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但回复的内容答非所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符,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再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履职严格规范公正执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34号)明确规定:“要加大执法公开力度,保障群众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根据需要适时向社会通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查处工作进展情况;要建立执法结果公示制度,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生效的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原则上都应上网公开”。本案中,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其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根本不符,实质上是拒绝原告的申请,其未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显然违法。综上,被告未履行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法定义务,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告知书》一案的执法结果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关。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5、2014年群众来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被告没有答复原告。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就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向原告询问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处理。7、四会市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转送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信访局举报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信访局将举报信息转给被告,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局已按程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本局在收到原告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指定专人查阅涉案资料,向涉案所在的国土资源所了解情况,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详细告知原告申请涉及事项的处理经过和处理意见,并送达给原告。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其所提出的申请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才能够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三、本局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且原告要求获得的信息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得到满足。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土地辖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民自治,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时候,原告申请涉及的土地已经规划为乡镇集体建设用地,由于我国土地政策不断变化等原因,造成目前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用地手续有待完善,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本局在2014年接到投诉时,就已经在努力协调各方关系,并依法依程序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执法结果”,本局处尚未有这方面的资料信息。事实上,在原告与本局的一系列案件中,原告已经完成获悉涉案土地目前的状况,原告诉讼请求需要了解的信息已经得到满足。综上,本局在实施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实体回复恰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权利因本局的回复行为而产生影响,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印发四会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通知》(四府办[2009]59号),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人资格。2、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3、原告身份证、申请表、邮寄回执,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的资料。4、限期整改告知书、送达回证、违法违规用地限期整改告知书,证明本案涉及的信息资料,涉案信息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影响。5、违法用地调查报告。6、(2016)粤12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了本案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经营权证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没有相应印章,且该经营权证涉及的土地已经规划为村集体宅基地,不可能作为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信息公开问题,原告作为知情人向信访局作出投诉,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处理情况,不存在信息不公开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资格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内容是虚构和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证据,整改书中要求恢复耕种,违建土地建设排水渠导致原告承包地无法耕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报告书上要求立案;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陈述的是被告执法过程,但无执法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违法占地建房和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被告答复原告的申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信息公开事项如下:1、以纸质文本形式公开《四国土资石狗(执法)字[2014]第10号》、《四国土资(执法)告字[2014]第393号》执法结果,包括《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2、予以信息公开时附上相关档案资料;3、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是四会市石狗镇圩尾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石狗镇石狗居委会居民陈水泉和莫玉梅在2014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围基脚”(土名)集体所有的土地100平方米建房,后经村民举报,四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8月7日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现涉案土地未恢复原状,未复耕复绿;申请人有权知道发生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执行结果。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上述回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7月29日、31日,被告分别接到石狗镇新圩六片村村民陈某、李某来电,反映位于新圩信用社背后往围基边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被告经核查,信访人反映的位置石狗镇石狗村委会圩尾村村内有一座房屋正在建设当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当事人陈水泉、莫玉梅作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四国土资石狗[执法]字[2014]第10号)和《限期整改告知书》(四国土资[执法]告字[2014]第393号),责令当事人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对破坏的土地完成复耕复绿整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作为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土地所在村委会村民和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的投诉人,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答复在收到群众关于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举报后,经核查向占用土地建房的当事人陈水泉、莫玉梅发出了上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整改告知书》,且相关执法部门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要求上述两名当事人停工和自行整改;并答复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至回复时被告没有立案查处,取证工作还在进行中。原告申请公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告知书》的执法结果,包括《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原告实际要求公开的是在陈水泉、莫玉梅没有按照上述通知书、告知书的要求停止建房、自行将土地恢复原状和对破坏的土地复耕复绿的情况下,被告对两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的立案、行政处罚决定和对行政处罚内容的强制执行等。被告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明确答复至作出上述回复时被告没有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立案查处,取证工作还在进行中。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不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是否立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等属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纠纷的审理范围。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不存在的,且《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已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未立案查处等事实进行了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