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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窦锐锋与任国建、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锐锋,任国建,刘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583号原告:窦锐锋,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国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伟锋,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窦锐锋与被告任国建、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建、刘伟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任国建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伟锋做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刘伟锋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任国建、刘伟锋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锐锋与被告刘伟锋系朋友关系,后经刘伟锋介绍认识被告任国建。原告平时以转租房屋为主要经济来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窦锐锋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借款人:任国建担保人:刘伟锋。原告称当时被告任国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内容,并结合借款数额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任国建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任国建支付借款,被告任国建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国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任国建系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任国建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因原告对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之前已经催告被告,故原告此次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刘伟锋为被告任国建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刘伟锋应对被告任国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国建、刘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锐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伟锋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窦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任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