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段秋萍、尚亚茹等与吕跃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萍,尚亚茹,吕跃文,徐建,刘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515号原告:段秋萍,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尚亚茹,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兖州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亚琳,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吕跃文,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第三人:刘建平,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第三人徐建之妻)原告段秋萍、尚亚茹与被告吕跃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兖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被告吕跃文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鲁08民终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因徐建、刘建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段秋萍、尚亚茹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尚亚琳,被告吕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第三人徐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萍、尚亚茹共同诉称,原告段秋萍的丈夫尚代清生前与被告吕跃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尚代清将兖州区红花丽苑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处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9平方米,购房款为230000元,但不包括原告后为其垫付的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166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上房后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现在只给了130000元,尚欠房款本金100000元。现承诺期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支付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16614元。被告吕跃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按卖房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卖房协议》中已经约定是2300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首先向尚代清交付了买房定金10000元;2007年7月份上房时向尚代清交付现金30000元;2007年8月份在红花丽苑小区9号楼下向尚代清交付现金30000元;2007年9月份在红花丽苑小区9号楼下尚代清和段秋萍两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向尚代清交付10000元;2007年10月份在家中向尚代清交付现金50000元。在整个付款的过程中,原告段秋萍都是知情的,并且亲手拿到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购房款总计230000元,给付尚代清和段秋萍13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被告和徐建、尚代清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徐建从被告处借走的100000元用于抵偿剩余的房款,该款由徐建的妻子刘建平分别在2007年8月2日给付尚代清20000元,2007年10月17日给付尚代清20000元,2009年1月23日给付尚代清20000元,共计购房款60000元,尚代清均出具了书面证据。2013年3月12日尚代清去世后,徐建直接给付原告段秋萍5000元购房款。由于原告未能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确权在被告名下,剩余35000元徐建未再给付原告。3、原告段秋萍违背当初承诺,至今没有将被告购买的车库交付被告,且没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私自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了确权手续,原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物权。4、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任何费用,在(2014)兖民初字第342号一案中,原告也未提起垫付费用之说。退一步讲,假如有的话,被告也已经将该费用给付原告,不存在垫付之说,再说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徐建述称,被告吕跃文在看房后与尚代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于我需要用钱,经与尚代清、吕跃文共同协商,由吕跃文借我100000元,随后由我替吕跃文偿还尚代清剩余的100000元房款。之后,我与妻子刘建平陆续给付了尚代清及妻子房款65000元。第三人刘建平述称,我与徐建是夫妻关系,徐建出事以后,因尚代清用钱,我分三次给付了尚代清60000元,并由尚代清分别为我出具了收条。徐建回来以后,又给原告段秋萍送去了5000元钱,共计给付了原告及尚代清6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秋萍与尚亚茹系母女关系,尚代清与原告段秋萍系夫妻关系。尚代清于2010年10月28日去世。2006年8月18日,尚代清与被告吕跃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尚代清,乙方:吕跃文。1、乙方在甲方处购买楼房一套(约100平方米),车库一套(约27平方米)根据楼房平方多少,计算时而定。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楼房一套,车库一套,现价不定,按双方商谈价格为准。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保证金壹万元整。4、甲乙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没有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维约。甲方:尚代清乙方:吕跃文2006年8月18号。”该协议签订后,尚代清将济宁市兖州区红花丽苑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处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9平方米。2007年8月份,尚代清与被告商定价格为23万元,原、被告对房价23万元均无异议。尚代清于2007年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房款100000元、另欠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16614元。被告主张房款只欠35000元,不欠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结算书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红花村第一期改造工程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原告段秋萍取得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77.85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3月21日,山东省兖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尚代清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段秋萍、尚亚茹取得济宁市兖州区红花丽苑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01.99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16.78平方米;该房屋2007年8月份就已经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由于被告拖欠购房款100000元,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该房屋2006年卖给被告,2007年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以公证书形式确权是欺骗行为。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为:兖字第201302202,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段秋萍、尚亚茹所有,该房屋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产权证。被告对该房产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办理的。4、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尚代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认可部分内容,被告支付130000元购房款原告认可,但不含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16614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卖房协议原件在(2014)兖民初字第342号卷宗里,协议中约定了车库、楼房。5、2007年8月3日兖州市新兖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根据房屋拆迁安置结算书第039号”,证明原告共向村委会支付热力入网、煤气开口、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太阳能等共计48418.80元。当时原告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同时交了三套的费用,为被告垫付了1661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被告已付清。第三人徐建、刘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讲都不是事实,当时签订协议时,说好230000元里面包括车库,原告不可能卖了房子还替被告去垫付1664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8月18日尚代清与吕跃文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时房屋还没有建,上房时间是2007年。协议虽约定是车库,但后来实际建设的是储藏室,交房时被告是同意的。2、2007年8月2日尚代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良子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尚代清2007年8月2号。”证明徐建代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尚代清与良子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2009年1月23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徐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尚代清2009年元月23号”。证明徐建代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被告是吕跃文,第三人徐建与尚代清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2007年10月17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款条今收到刘萍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收款人:尚代清2007年10月17日”。证明徐建代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被告是吕跃文,尚代清与第三人刘建平即刘萍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5、2013年3月12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二春(5000)正,伍仟元正段秋萍2013年3月12号”。证明徐建代尚代清偿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6、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吕跃文、徐建、尚代清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徐建从吕跃文处借走的100000元用于抵偿剩余的房款,有段秋萍的声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分辨真伪,不排除经过被告加工、修改,不能证明被告已将100000元购房款转给徐建来支付的事实,原告也从未说过这些话。7、第三人徐建证言。徐建证明2006年徐建借被告100000元,徐建家属给了尚代清60000元,其从监狱出来给段秋萍5000元,这都是代被告吕跃文还的购房款。实际还欠原告35000元。8、第三人刘建平证言。证明当时徐建在监狱,她给了尚代清购房款两次共40000元,让刘某给了20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证事项与本案无关。9、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刘某到庭证明,当时刘建平让他送给尚代清购房款20000元,尚代清给他写了借条。原告对证人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完全证明力,不排除有作假证之处。10、兖州自来水公司用水证、煤气证,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上房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使用水、煤气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欠原告款的事实。第三人徐建、刘建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另查明,尚代清父亲已去世,尚代清的母亲张永兰、女儿尚亚琳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人放弃了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并在原兖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段秋萍、尚亚茹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吕跃文,要求法院确认吕跃文与尚代清之间买卖房屋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吕跃文返还红花丽苑小区9号楼4单元302房屋。2014年11月7日原告段秋萍、尚亚茹撤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是否还欠原告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16614元;二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徐建、刘建平之间是否在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8月18日尚代清与被告吕跃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对房价23000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给付购房款13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辩称的下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由尚代清、被告吕跃文、第三人徐建口头商定,将第三人徐建从被告吕跃文处借走的现金100000元用于抵偿剩余房款,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100000元由第三人徐建偿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购房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16614元,其提交的2007年8月3日兖州市新兖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的“根据房屋拆迁安置结算书第039号”,证明原告向村委会支付热力入网、煤气开口、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太阳能等共计48418.80元,当时原告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同时交了三套的费用,为被告垫付了16614元。被告主张已将该费用交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兖州自来水公司用水证、煤气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吕跃文、第三人徐建、刘建平并未提交书面协议,且尚代清已去世,无法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2013年1月份对原告的录音及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100000元应由第三人徐建支付。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将债务转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秋萍、尚亚茹购房款100000元,房屋热力入网费、煤气开口费、楼宇门入户门、封阳台、有线电视入网费16614元,共计116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份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吕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梅审 判 员 胡明建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