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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仕勇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村民委员会、傅小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仕勇,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村民委员会,傅小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917号原告:丁仕勇,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被告:傅小芮,男,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钱桢,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仕勇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亲见社区)、傅小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被告傅小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钱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见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亲见社区、傅小芮共同赔偿医疗费6142.61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计算24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384.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其经人介绍至傅小芮承包的位于亲见社区的节能灌溉泵房工程做木工,其在施工中从泵房上摔下受伤,傅小芮将其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后其与傅小芮就赔偿未能谈妥。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亲见社区未应诉。被告傅小芮辩称,其在事发前并不认识丁仕勇,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或者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其亦未通知丁仕勇至其工地做工,亦不清楚丁仕勇如何进入工地以及如何从泵房上摔下来,其施工班组花名册及考勤表上没有丁仕勇,其垫付丁仕勇医疗费仅是从人道主义考虑,友好解决纠纷,不想影响施工进度,故其与丁仕勇之间没有形成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清楚丁仕勇是否具有从事木工的上岗资质,亦不清楚丁仕勇在施工过程中从泵房摔下来是否与其工作失职或疏忽有关,其名下数十名工人从未发生类似丁仕勇的情况,因此,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丁仕勇亦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仕勇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丁仕勇在被告傅小芮承包的位于被告亲见社区的节能灌溉泵房工程施工中,因跳板横档断掉而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姚吉新电话通知了傅小芮,傅小芮到场后将丁仕勇送医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丁仕勇经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等伤。住院期间行左pilon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丁仕勇又于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入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上述泵房面积约33.86平方米,高3.10米,跳板约3.10米。傅小芮承包该泵房工程后,让案外人姚吉新负责现场管理。傅小芮、丁仕勇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未获得相应技术职称,亦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培训。丁仕勇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725.97元系傅小芮垫付,后丁仕勇使用该医疗费发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630.49元。丁仕勇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83.01元,第二次住院后复查的医疗费159.60元。2016年4月1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丁仕勇外伤后,构成9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建议以240日为宜。丁仕勇伤后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丁仕勇平时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不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其未获得相应技术职称,也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培训,其伤后误工费24442.52元(37173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审理中,丁仕勇称,案涉泵房位于亲见社区,应当由亲见社区使用、管理和受益,故其将亲见社区列为被告;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亦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报销得2000余元;姚吉新介绍其到案涉泵房工程做木工时工资200元/天,由傅小芮支付,结果做工第一天即发生了事故。傅小芮称,其承包案涉泵房工程后,找来姚吉新作劳务班组组长,负责现场管理,但其并未让姚吉新再找其他人,因为其原本就有几个人工作;其是从总包单位承接的案涉泵房工程,总包单位具体是谁其说不出来,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由其一人承担。丁仕勇对由傅小芮一人承担责任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打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为复印件)、申请报告(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仕勇经案外人姚吉新介绍为被告傅小芮承包的案涉泵房工程做木工工作,丁仕勇仅提供劳动,并按天计算报酬,故丁仕勇与傅小芮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傅小芮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揽建造泵房,接受丁仕勇提供劳务,未审查丁仕勇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在工作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对丁仕勇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仕勇登高作业未采取安全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傅小芮的赔偿责任。并且,傅小芮自愿承担总包单位的责任,丁仕勇亦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傅小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丁仕勇自负20%的责任。丁仕勇要求亲见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仕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丁仕勇主张的医疗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医疗费本院确定按38255.08元(60725.97元-22630.49元+159.60元)计算。关于丁仕勇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丁仕勇主张的误工费,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院确定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丁仕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平时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丁仕勇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时间等本院酌定。综上,丁仕勇伤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20439.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傅小芮赔偿184351.68元(220439.60元×80%+8000元),扣除傅小芮垫付的60725.97元,傅小芮还应赔偿12362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仕勇赔偿款12362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11元、鉴定费2717元,合计3928元,由原告丁仕勇负担1128元,被告傅小芮负担2800元。被告傅小芮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丁仕勇垫付,被告傅小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