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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褚人本、褚凯胜与李正伟、褚如明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褚人本,褚凯胜,李正伟,褚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人本,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凯胜,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正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褚如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褚人本、褚凯胜因与被申请人李正伟、褚如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执异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人本、褚凯胜申请再审称,1994年5月19日设立的天台县新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2007年8月20日更名的天台县新城工艺品有限公司系两家不同的公司,国土部门未认真审核即将前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后者名下。2015年10月13日,褚凯胜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撤销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台国用(2007)第5368号、天台国用(2011)第03773号、天台国用(2013)第047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该行政判决,原判认定天台县金安贸易有限公司系登记在其名下的讼争土地使用权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褚如明提交意见称,登记在天台县金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属其所有,其当时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法侥幸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褚凯胜未参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对此亦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1月22日经天台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变更登记在褚如明一人投资的天台县金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证书号为天台国用(2013)第04701号],后因褚如明与李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2015年5月13日,褚人本、褚凯胜以二人系讼争土地使用权人为由,提起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判根据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台县金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认定该公司为讼争土地使用权人,驳回了褚人本、褚凯胜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褚人本、褚凯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褚凯胜于本案二审判决后,因与天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51号生效判决,撤销了上述天台国用(2013)第04701号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原判认定天台县金安贸易有限公司系讼争土地使用权人,并以此为由驳回褚人本、褚凯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褚人本、褚凯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