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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长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平,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平及其辩护人黄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长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市渝北区王家往草坪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519KM路段时,与郑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并引发牵引车与邹某某驾驶的车以及孙某驾驶的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郑某1、邹某某、刘某某和郑某2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郑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胡长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胡长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查中,胡长平与被害人郑某1、刘某某及郑某2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长平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长平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长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胡长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长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重庆市渝北区王家往草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519KM路段时,由于胡长平超速行驶,继而与郑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导致牵引车与邹某某驾驶的车以及孙某驾驶的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郑某1、邹某某、刘某某和郑某2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郑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2因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胡长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胡长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查中,胡长平与被害人郑某1、刘某某及郑某2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登记表;4、民事调解书、谅解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7、证人孙某的证言;8、尸检报告、车检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胡长平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长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胡长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胡长平犯罪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胡长平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