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900710525004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3933-4),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新源镇草原路西。法定代表人:雷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权有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因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权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京科公司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的全部税费由京科公司承担没有异议。但庆华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庆华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应足额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庆华公司的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应是2010年7月2日。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推定庆华公司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庆华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29日庆华公司与京科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18-2-08-636-33),约定京科公司将位于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宗地编号为西经开国用<2016>第046-I-I,宗地面积为14266.16平方米及西经开国用咚01司第046-I-II,宗地面积为35599.22平方米,两块宗地总面积为49865.38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于庆华公司,转让价格为柒仟伍佰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转让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京科公司)承担”以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庆华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I月15日间陆续向京科公司支付了转让费750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向庆华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青东地税通(2015)001号〕,通知庆华公司在2016年2月10日前缴纳受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纳契税2250000元、印花税37500元。后庆华公司于2016年3月4日通过邮寄告知函的方式要求京科公司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交纳契税和印花税,京科公司于2016年3月5日收到庆华公司邮寄的告知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京科公司)承担”,对此约定京科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2016年1月26日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才向庆华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至此庆华公司方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京科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该笔税费理应由京科公司承担。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庆华公司至2016年1月26日被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时,才得知京科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全部税费,故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未超过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京科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庆华公司要求京科公司缴纳房地产转让契税、印花税合计2287500元,但庆华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该笔税费由京科公司承担,故京科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庆华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契税税费2250000元、印花税税费37500元,合2287500元,由纳税义务人庆华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的契税税费2250000元、印花税税费37500万元,合计228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0元,由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庆华公司和京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因转让土地发生的全部税费由甲方(京科公司)承担,同时还约定由京科公司出具税务发票,按约定缴纳税费是京科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庆华公司是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因京科公司对税费由其承担不持异议,双方对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向庆华公司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青东地税通(2015)001号】核定的税费数额也不持异议。故应由京科公司将应交税金交付给庆华公司后,由庆华公司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原审判决由京科公司向庆华公司支付应缴税金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仅对缴纳税金的承担作了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税费缴纳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庆华公司可随时主张京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庆华公司2016年1月26日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即通知京科公司缴纳税金,此时应认定为是庆华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本案起诉时至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京科公司所持庆华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上诉人青海京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鲁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