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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文泽珍与文泽忠、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泽珍,文泽忠,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8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泽珍,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泽忠,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法定代表人:姜生,系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文泽珍因与被申请人文泽忠、恩施市白杨坪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坡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泽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文泽珍在1984年就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2005年朝阳坡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文泽忠签订二轮延包合同时未将文泽珍列为共同承包人,侵犯了文泽珍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本案与法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形有区别,文泽珍原本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朝阳坡村委会将土地全部承包给文泽忠为户主的家庭,导致文泽珍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侵犯了文泽珍作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文泽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可见,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问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文泽珍主张确认文泽忠与朝阳坡村委会2005年签订的编号为1041259005号《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实质上是对上述承包合同书中未将其列为土地承包共有人有异议。对于集体土地承包人资格确认以及原承包经营户中人员增减等问题,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文泽珍因出嫁户口外迁,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是否仍享有朝阳坡村委会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文泽珍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文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泽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