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石渠与陈红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渠,陈红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079号原告:李石渠,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陈红青,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石渠与被告陈红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缆款26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送被告一批电缆,价值3084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底分三次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2000元,余款266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陈红青辩称,我已经还了一部分款项,我现在还欠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一批价值308400元的电缆,并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电缆的规格及价格。2014年6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款420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已还款的数额,被告提供一份沭阳辉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明细来证明其通过转账及冲抵货款的方式向原告的弟弟李石清偿还电缆款166335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将货款付给李石清并未征得其同意,且李石清亦未将货款向其转交,被告与李石清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其收到的电缆系原告所有,且其第一笔电缆款亦是向原告支付,其后向李石清支付货款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其也未能证明李石清已将上述货款转交原告,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缆款26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现在只欠原告100000元电缆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石渠电缆款2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陈红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