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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310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毕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40000元,利息7109.40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另计)。二、要求实现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我行铁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锦银[铁路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063]号,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9.84%,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锦银[铁路支]行[2014]年抵字第[063]号,抵押物为: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凌河区胜河里某号的房屋,房屋面积67.2平方米,房产证号:锦房权01字第某号;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凌河区安乐里某号的房屋,房屋面积39.01平方米,房产证号:锦房权01字第甲号。抵押房屋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与借款人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40000元,利息7109.40元,本息合计347109.40元。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授权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工资证明、欠息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承诺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锦银铁路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063]号),约定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利率为年息9.84%,借款用途为购进秋林格瓦斯饮料、农心白山水、锦州小苗调料以及休闲食品等,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2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锦银[铁路支]行[2014]年抵字第[063]号,约定以被告李某某名下坐落于凌河区胜河里某号,面积为67.20平方米房屋;被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凌河区安乐里某号,面积为39.01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7月3日,双方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发放贷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000元,利息7109.40元。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自愿以坐落于凌河区胜河里某号,面积为67.20平方米房屋;被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凌河区安乐里某号,面积为39.01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7109.4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某号,面积67.2平方米房屋,被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某号,面积39.01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