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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转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8时26分,被告人苗某某受雇驾驶雇主的自卸货车(陕汽德龙牌,挪用号牌),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0公里加513米嘉荫县乌云煤矿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该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嘉荫县常胜乡河口村居民李某(被害人,男,殁年46周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劲隆牌125型,无号牌)相撞,导致当场死亡。被告人苗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全颅崩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苗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嘉荫县公安局常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嘉公交认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公交调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07028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70号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且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