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东学与被告张宏辉、代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学,张宏辉,代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213号原告:石东学,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宏辉,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代天星,女,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被告张宏辉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玉林,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永定区阳湖坪镇一家张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石东学与被告张宏辉、代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学、被告张宏辉、代天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宏辉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0日、12月12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被告代天星予以担保,有书面借据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多年来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都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为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石东学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辉借原告现金20000元,代天星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11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辉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3、2010年12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辉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4、2010年12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辉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5、2010年12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宏辉、代天星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0年11月25日的借条,被告张宏辉借原告20000元,被告代天星担保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写明借款用途;2010年11月29日的借条、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2010年12月10日的借条、2010年12月1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与前次的借款相隔时间只有几天,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借款不合理。被告张宏辉、代天星辩称:1、代天星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代天星生于1950年1月23日,担任张宏辉担保人时已年逾花甲,且是农村妇女,没有固定收入,其没有担任担保人的资质和能力,原告应预见这一情况,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中,担保人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失踪、死亡等情况下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张宏辉一直生活在永定城区,且通讯畅通、有工作单位、有稳定收入,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张宏辉偿还借款,而不是找代天星偿还。2、张宏辉所欠债务如果是用于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家庭建设、应付突发事件等正常债务,理应偿还,被告张宏辉的借款均不是用于家庭的正常开销,其借贷关系不合法。3、被告张宏辉借款用于赌博,给家庭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原告石东学未检查监督被告张宏辉借款的使用情况,具有重大失误,应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石东学与被告张宏辉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距今已经有6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宏辉、代天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家谱2页复印件,拟证明张宏辉是张启平之子,张崇扬之孙,在借钱之后产生了灾难性的后果,被告张宏辉的婆婆张宏玉2011年2月1日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石东学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石东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宏辉、代天星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代天星与被告张宏辉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宏辉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石东学借款,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石东学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万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签字:张宏辉.2010年11月25日”的借条,被告代天星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代天星,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现金19000元。被告张宏辉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石东学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石东学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仟整.(小写)¥5000元.借款人签字:张宏辉.2010年11月29日”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50元,实际给付现金4750元。被告张宏辉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石东学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石东学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整.(小写)¥15000元.借款人签字:张宏辉.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750元,实际给付现金14250元。被告张宏辉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石东学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石东学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整.(小写)¥15000元.借款人签字:张宏辉.2010年12月10日”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750元,实际给付现金14250元。被告张宏辉、代天星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石东学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石东学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万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签字:张宏辉.代天星.2010年12月12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现金19000元。2012年,原告与被告代天星及被告张宏辉父亲协商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张宏辉同意每月还款500元,履行了五次共计2500元后终止履行。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张宏辉要求还款未果。2016年8月23日,原告石东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石东学与被告张宏辉、代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其计算,但是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限20年。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该债权发生在2010年,也未超过最长20年的保护期,故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宏辉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被告代天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宏辉、代天星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共计75000元有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张宏辉向原告石东学共计借款52250元,被告代天星对其中的19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共同向原告石东学借款19000元。被告代天星担保被告张宏辉的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代天星应对被告张宏辉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石东学承认被告张宏辉于2012年已经偿还了2500元,因此,被告张宏辉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49750元,被告代天星对其中的19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9000元。3、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每次给付借款时均按双方口头约定扣除了当月利息,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辉偿还原告石东学借款本金4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每次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代天星对其中的19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天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辉进行追偿。二、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张宏辉、代天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